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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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127號

原告 游湘濃

訴訟代理人 楊天立

吳傑人

被告 李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生財器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據原告聲請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提出之民事更一審言詞辯論狀所檢附之證物14,因未曾於原卷內提出,故請被告就此證物表示意見,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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