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補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補字第210號

原告 張木椿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 律師

楊家寧 律師

陳敬穆 律師

被告 林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段00○0000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屬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之課稅現值為7,500元【計算式:4,400元+3,100元=7,500元】,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先位聲明第1項後段及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先位聲明價額核定為7,500元;備位聲明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應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現值為158,4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6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99㎡=158,400元】,備位聲明第1項後段及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備位聲明價額核定為158,40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5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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