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乾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乾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乾賜於民國99年8月間,因有中型土黃色流浪狗進入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住家車庫及後院範圍內,遂收留該狗在其家中飼養已有6月時間,已屬其所飼養犬隻,其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應圈養在安全位置,避免咬傷他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0年1月12日8時50分許,適有鄰居 吳純英 徒步行經簡乾賜上揭住處庭院前,遭簡乾賜所飼養之上揭中型土黃色狗自庭院中衝出咬傷,致右腹部受有傷害,因認簡乾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簡乾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吳純英之指述,並有告訴人驗傷之醫院診斷書1份、受傷照片5紙、咬傷告訴人當天土黃色中型狗在被告庭院中之照片2紙在卷可稽。又參以於100年1月13日經告訴人之夫通報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派員前往被告家中捕捉犬隻時,當時被告庭院中有4隻狗,經防治局捕捉2隻,另2隻因未以鐵鍊圈養而逃逸之情形,為證人即該防治局人員 林彥 均、 林見龍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該防治局動物管制通報單、捕捉流浪犬管制單、捕捉狗照片2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承陳「對咬傷告訴人之土黃狗,曾以鐵鍊栓養」等語,有警詢筆錄可稽,再以告訴人提出於100年1月12日案發當天前往被告上揭住家拍攝之照片中,有該土黃色狗在被告住家庭院內與被告女兒近距離相處之照片,故應認該咬傷告訴人土黃色中型狗為被告所飼養。咬傷告訴人之中型狗並非如小型犬隻純屬觀賞玩樂用途,被告飼養應注意圈養或以鍊條定位在安全位置,避免咬傷他人;若以鍊條定位,仍應注意鍊條長短是否妥適,避免他人誤認犬隻已鍊妥,安全無虞,而於經過時反遭咬傷;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經過庭院前,遭被告所飼養之中型犬咬住右腹部而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收留那隻狗,伊平常不在家,只有晚上回家睡覺,所以沒有養狗的事實。那段時間附近土地重劃,伊家又屬開放性院子房屋,很多流浪狗在伊家院子逗留,並咬食工人吃剩的便當盒,剛好伊女兒從國外回來,伊怕女兒受傷害,要用鐵鍊拴住那隻狗,但沒拴到,這不是伊養的狗,這些狗與伊一點關係都沒有,伊沒有責任,也沒有義務注意這些事情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件告訴人吳純英於上開時地為狗咬傷,除據其於偵審中指證之外,並有受傷照片及驗傷診斷書(病名為犬咬傷)在卷可按,其因犬隻受有傷害情灼無疑。因此,本件之關鍵在於被告有無過失責任?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即有注意義務之謂。故本件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就該咬傷告訴人之土黃色狗有注意義務?而被告就此是否有注意義務,則應審究被告就咬傷告訴人之土黃色狗是否有管領事實,因而對該土黃色狗有注意義務,「應注意」圈養或以鍊條定位在安全位置,避免咬傷他人。
(二)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闕起純到庭結證稱:伊搬回來3至4年,住在被告家正面左邊巷子,距離被告家不到100公尺,平常散步時會往被告家那邊繞圈走,伊知道有1隻最凶的大黑狗用鍊子綁著,另外3隻是流浪狗,一直以為是被告飼養的,因被告家院子大,狗都在裡面休息,那3隻狗沒看過綁過,沒看過被告餵狗、遛狗,被告下車走過來,那些狗不會對被告叫,只是很馴服躺在那邊,亦未看到被告的家人餵狗,有一次他們的門口打開,有一個人站在那邊,不確定是不是在場被告,伊問他是不是他們養的,那個人說不是。伊看過咬傷告訴人的土黃狗,但未看到牠有咬人,剛才說有3隻是流浪狗,是因為看牠們自由自在走來走去,那隻(指咬傷告訴人的土黃色狗)在牠們院子走來走去,有時會過馬路找吃的,從院子走出來在兩邊的人行道範圍活動等語(本院卷49至51頁)。準此,證人闕起純所言:3隻是流浪狗,「一直以為」是被告飼養的,此部分已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且參照其前後證言綜合以觀,咬傷告訴人之土黃色狗並未為被告綑綁圈養,亦需自行走動覓食,非但不能證明被告對咬傷告訴人之土黃色狗有管領事實而有注意義務,反而印證被告所辯其並未飼養之事實。
(三)告訴人吳純英提出於檢察官之錄影光碟,嗣由檢察官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蒞字第2044號補充理由書提出該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光碟共有三段畫面,第一段畫面上有一黑一黃2隻狗坐鐵皮屋頂四面無壁,鋪有混凝土地面之鋼架結構內,有一男聲(告訴人當庭稱為其子拍攝光碟時所言):妳的狗為為什麼不綁起來?為什麼?一穿灰色長褲,粉紅色上衣,深藍色背心之女子(被告當庭稱係其女兒)稱:不對,這些是跑來的。(本院卷第54頁)第二段畫面男稱:你們房東在嗎?女稱:
我爸爸,你要,我跟他聯絡一下。此時原坐在鋼架結構內的狗向女子的方向走過來,男稱:可是我看牠對妳的樣子應該是妳的狗;女稱:我很怕狗,我從小很怕狗,牠……(此時畫面上黃狗緩緩搖著尾巴靠近該女子,該女子往後退一步)。男稱:這不是你們的狗嗎?女稱:我只知道這些狗是(黃狗對該女子搖尾巴)跑來的(狗向前靠近該女子並快速搖尾巴,該女子再退一步,黑狗亦向該女子跑來至黃狗旁停住)。(本院卷第55頁)第三段畫面黃狗坐於女子旁,女子持行動電話:爸爸,你要不要現在回來一趟?你現在回來一趟好了(此時黃狗起身轉向該女子)有人要說你的狗、、、因為我不清楚所以請你直接跟他聯絡(此時黃狗穿過該女子身邊),好嗎?好,拜拜。(本院卷第55頁)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畫面中之女子(即被告之女)對該土黃色狗尚有戒心,尤其在第二段畫面因為狗向前靠近,猶先後後退1步,且觀諸畫面中之對話,該女子更確切說明「這些狗是跑來的」,均無從確證該咬傷告訴人之土黃色狗為被告所飼養;又,即使該土黃色狗坐於被告之女身旁,亦僅得謂該土黃色狗係與「被告之女」有友善動作,亦無從因此推論即係「被告本人」所飼養而對該犬隻有管領事實,並因而有注意義務。
(四)檢察官以告訴人之夫於100年1月13日通報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派員前往被告家中捕捉犬隻時,當時被告庭院中有4隻狗,經防治局捕捉2隻,另2隻因未以鐵鍊圈養而逃逸之情形,為證人即該防治局人員 林彥均 、林見龍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該防治局動物管制通報單、捕捉流浪犬管制單、捕捉狗照片2紙在卷可參,然證人林彥均於偵查中僅言及當天接到白先生報案,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伊是(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承辦人員,並未到現場,而是由管制人員林見龍到現場(本院卷第26頁),已經無從證明上開現場狀況;至於到現場之證人林見龍於偵查中所稱:當時伊找到白先生(按 白榮燦 為告訴人之夫),他帶伊到營北路358號,看到4隻狗,都在營北路358號房子旁邊的涼亭裡面,簡乾賜有在那邊,有1隻是綁在外側柱子,簡乾賜說那隻是流浪狗,他把它綁在那邊,綁的是伊後來帶走的狗。經檢察官提示咬傷告訴人之土黃狗照片時,林見龍則稱:無法辨認是否同1隻(偵查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主詰問時提示咬傷告訴人之土黃狗照片)則結證稱:伊看過咬傷告訴人的狗,當時綁在靠外面柱子上,被告當時說是流浪狗,讓我們載走,狗有無項圈沒有印象,有無為養狗之飼料盆或水盆無印象,現場有無看到飼料或為養狗的廚餘倒在地上亦無印象等詞(本院卷第52至53頁)。由林見龍以上證言可知,應係告訴人遭土黃色狗咬傷後,其夫白榮燦向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通報,該所乃於告訴人遭咬傷後之翌日至現場捕捉犬隻,該咬傷告訴人犬隻經被告綁於涼亭柱子,實無從因此證明被告於咬傷告訴人之前有圈養該土黃色狗,而就該土黃色狗有管領事實,並因而有注意義務。
(五)依告訴人吳純英於偵審中之指證,均指稱其自被告家門前經過,土黃色狗自被告家院子衝出咬傷伊,事後伊去被告家,他女兒說狗是他養的,與狗主女兒對話確定有錄音,是伊兒子帶伊去的,他用相機錄的等語(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然由上述吳純英所提供之錄影光碟,被告之女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咬傷人之土黃色狗係被告所飼養,反而說明該土黃色狗是跑來的,已如前述勘驗內容,殊難因此證明被告有圈養該咬傷告訴人之土黃色狗,而有管領事實,並因而發生注意義務。
(六)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以:「吳純英遭到何狗隻咬傷?該狗隻是否為你所飼養?」答稱「吳純英是被土黃色土狗咬傷。該狗不是我所飼養。該狗留置在我家車庫及後院已經有半年多了,我趕也趕不走,連我女兒也會被狗追,後來我有用鐵鍊拴住該狗,但還是被掙脫。」…再詢以:「該狗隻平日有無做好防護措施?」答稱:「該狗我平日均有拴上鐵鍊以避免咬傷人。」(警卷未編頁);檢察官偵查中經訊以:「警訊筆錄是否有按照妳的陳述記載?(提示)」被告答稱:「我有清楚交代我沒有養狗。」(偵查卷第18頁)本院審理中除否認飼養咬傷告訴人之土黃色狗外,復稱:警詢時說這隻狗平日有拴上鐵鍊以避免咬傷人不是事實,伊要糾正。警詢時沒有很用心,當時沒放在心上等詞(本院卷第58至59頁)。由以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平日究竟有無以鐵鍊拴住犬隻乙節,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不一,但即使以警詢所稱「平日以鐵鍊拴住犬隻」乙節而言,對照其上述警詢先後陳述之意,亦係擔心女兒遭犬隻傷害始以鐵鍊綑綁卻遭逃脫,且否認有飼養該犬隻之事實,因此亦難執此片段之言,遽謂被告對咬傷告訴人之犬隻有管領事實而有注意之義務。
(七)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所辯並無過失責任乙節尚堪採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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