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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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霖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綽號「 阿仁 」、「 阿誠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有罪確定)。陳柏霖與「阿誠」、「阿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阿誠」通知陳柏霖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遼寧店,領取 高靖傑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277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寄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將之交予「阿仁」。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林禾芊 、 鄭順元 ,使其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高靖傑申設之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林禾芊所匯款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高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禾芊、證人即告訴人鄭順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高靖傑提供之手機擷取畫面12張(偵㈠卷第33至36頁)
、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資料(偵㈠卷第29至31頁)、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遼寧店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4張(偵㈠卷第27至28頁)等在卷可憑。㈣被害人林禾芊提供手機擷取畫面4張(偵㈡卷第25至27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㈡卷第51至53頁)附卷可憑。
㈤證人鄭順元存摺封面影本(偵㈡卷第39頁)、證人鄭順元提
供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之手機擷取畫面2張(偵㈡卷第4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㈡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㈡卷第3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㈡卷第3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㈡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㈡卷第37頁)可憑。
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阿程 」、「阿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所詐騙之金額甚高,被害人所受損害非
小;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共同為上開犯行,助長集團性詐騙犯罪風氣,除詐取他人財物外,更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尚非主導本件詐騙犯行之人,且亦尚未取得參與詐騙犯罪報酬,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服刑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因疫情關係生意不好,為增加收入而為上開行為,母親50幾歲,不需要他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上午撥打電話予林禾芊,並佯稱係其同事,且要求加Line傳訊息。再於同年月27日上午撥打語音通話予林禾芊,表示有困難需款急用,致被害人林禾芊陷於錯誤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於如右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高靖傑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9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②109年3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③109年3月27日上午10時37分許④109年3月27日上午10時39分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3萬元陳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7日晚間打電話予鄭順元,佯稱係某公務機關人員,並稱其於拍賣網站以轉帳方式購物,轉帳金額流入詐騙帳戶,要請銀行人員協助其取回轉帳金額。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鄭順元,佯稱係玉山銀行人員,並指示鄭順元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致鄭順元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高靖傑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9年3月27日20時18分許②109年3月27日20時22分許①4萬9986元②4萬9986元陳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33號偵查卷偵㈠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05號偵查卷偵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