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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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張傳福 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10時4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與東華路路口,拾獲制式子彈1顆後,而報警處理,嗣該子彈經鑑定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68020658號鑑定書可稽,然未查獲該違禁物為何人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6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子彈1顆原屬違禁物無誤,惟扣案之子彈1顆既經試射擊發,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所餘彈殼亦非屬違禁物。從而,扣案已試射之子彈1顆及所餘彈殼,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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