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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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20號被告陳建志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第394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110年1月22日晚上22時至110年1月23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110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