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珠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珠萍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肉鐵網壹個、餐具包肆佰伍拾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郭珠萍之主觀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更正第5行所載之竊得物品「餐包」為「餐具包」,並於同行所竊物品價值後補充「(除烤肉鐵網、餐具包外,均據 黃振男 領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黃振男之財物,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徒增告訴人營業上之不便,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竊得之遙控器、提袋、木炭等物亦已歸還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11頁),堪信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並考量被告遭逢父喪而甫因治療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疾病自醫院出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烤肉鐵網1個、餐具包450個等物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提袋1箱、木炭2包,業經歸還告訴人,已詳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837號被告郭珠萍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珠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上午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乘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黃振男置於上址處門口外木櫃內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店內logo(歐納法式創意便當料理)提袋1箱、烤肉鐵網1個、木炭2包、餐包450個,共計價值新臺幣4,950元,得手後,迅速攜帶上開物品,離開現場。嗣經黃振男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振男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有臺北市政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亦返還大部分竊取之物等情,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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