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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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宇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宇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柒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宇彰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晚上7、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月21日凌晨3、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良 」之男子,買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包(毛重0.987公克,淨重0.808公克,驗餘淨重0.8078公克)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該日上午5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前述所購得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復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宇彰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8、49至5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14至16、46、47、68、69、75頁),並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包(毛重0.987公克,淨重0.808公克,驗餘淨重0.8078公克)足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自105年10月21日凌晨3、4時起至查獲時止,另向「小良」購買毒品而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指訴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施用毒品後,再於翌日凌晨向「小良」買受而持有本案扣案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所吸收,不另成立犯罪等語,尚有未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4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5月確定,前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5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暨另向他人購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恣意持有之,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毛重0.987公克,淨重0.80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0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5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5頁)。而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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