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5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異議人 朱肇慶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0年10月2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朱肇慶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17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本館路,經警於100年10月28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未按標誌標線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等交通違規,然異議人並未察覺員警有持指揮棒、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深感不服,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舉發單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訂。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業已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
三、經查:異議人係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2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然該舉發通知單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裁決,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難謂合法。且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有本院100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尚未裁決,異議人於裁決機關裁決前,即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該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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