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堂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率爾竊取被害人 何丹鳳 所有之行動電話乙支(價值約新台幣2,100元),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參諸被害人失物迄未尋回,被告亦未補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物之手段平和、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判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277號被告王明堂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堂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盤大超市」內,見店員何丹鳳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臺灣大哥大AmazingA6、顏色: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2100元)置於貨架旁黃色塑膠袋中,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行動電話供己使用。嗣經何丹鳳報警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何丹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堂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丹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駕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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