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4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明枝
複代理人   孫綻緯
被   告  吳哲齊
       吳鴻輝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秀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六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哲齊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李
秀宜及吳鴻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嗣原告依約分別出具就
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借款5筆,金額共計183,644元,依約被告
吳哲齊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起,按
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惟被告吳哲齊至民國98年6月畢業後,即未再依約
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給付尚積欠之
本金183,64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利息部分,其中自
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2月22日止之利息依約以中華郵政公司
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0.1%計算,即年息1.61%;自100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係改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即100年2月23日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即年息2.66%(
計算式:1.66%+1%)計算。違約金部分,依約逾期於6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
20%加計之。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對於申辦就學貸款之事實及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
,且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資料為證,被告對
此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99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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