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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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297號
原 告 詹克加
被 告 吳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查本件兩造所定借據約定:「若生訴訟,依債權人居所
地之地方法院為執行機關。」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
約涉訟時,以管轄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之居所地即新北市汐止
區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借款金額每萬每日1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99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其性
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宜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