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2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   告  葉貴芳 原名 葉桂芳 .
被   告  葉保伶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宜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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