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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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張雪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張雪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手冊壹本及簽注單拾貳
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自民國10
0年2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多次與不特
定人對賭及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
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
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賭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
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