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杜孟儒
法定代理人 徐春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杜英志
被 告 大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盛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8年11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以鐵
條串肉之工作,雙方約定薪資按件計酬、按月領取,而原告
努力認真工作,被告公司初尚能按期給付原告薪資,嗣卻積
欠原告99年7月、8月之薪資未給,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
均不願給付,原告遂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後來被告公司又
以答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並按期給付薪資為由,要原告回
被告公司繼續工作,原告信以為真,遂再回到被告公司上班
,然被告雖給付99年7月、8月之薪資,但同年9月、10月
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15,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
告仍未給付,原告因而再度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而原告之
串肉成品15,000支,並非短時間可做成,如被告認為原告之
成品不符合標準,就不應該讓原告繼續做,且證人 葉玉絲 及
施俊鈞 並未看到原告工作之情況,無法證明原告之串肉成品
有瑕疵。為此依兩造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之工作內容是串肉,肉要串的很緊實,原告
做的速度很快,所以原告離職後被告公司有再請原告回來,
但原告回來後,做的串肉成品就比較草率,像釣魚一樣會脫
落,被客人退貨,原告在99年9月完成工作時,被告就有對
原告主張工作物有瑕疵,若以1支1元論件計酬而言,被告
的確有積欠原告15,000元之工資,但原告所作之串肉成品有
瑕疵,被告只願意給付原告一半的工資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串肉工作,於99年9月、10月之薪
資共15,000元,被告並未給付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原告之串肉成品是否有被告所辯的瑕疵而
被告得以主張扣減7,500元?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作成之串肉
成品有瑕疵云云,無非以證人葉玉絲、施俊鈞之證詞為證。
惟查證人葉玉絲結證稱:我向被告拿貨,原告是受僱被告公
司串肉的。我有拿過原告串的肉串。原告串的肉串太小枝且
很醜,零零落落,我有向被告退貨過,整盒有30串,我退1
盒,我每次都是拿1盒而已。因為我經常去被告那邊,有一
些阿姨及原告在那邊串肉,我有看到零零落落的肉串,我問
是誰串的,那些阿姨說是阿猴(即原告)串的,我就說我不
要拿原告串的。我拿過原告串的零零落落的肉串只有1次,
就是我退貨的那1盒,那次也是我問那些阿姨,那1盒肉是
誰串的,之後我就沒有再拿過原告串的肉。之後我也沒有再
看過原告串肉的情況。那些阿姨另外會串給我,我固定拿那
些阿姨串的肉。我退貨是很久的事情,時間忘記了。我平常
看到阿姨在切肉,只有原告在串肉,如果很忙要趕工,那兩
個阿姨會幫忙串肉。我不曉得那兩個阿姨幫忙串肉的時間多
還是少,因為我去拿貨的時間都很晚等語;證人施俊鈞另結
證稱:我跟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關係就是因為我們是一
個教育輔導中輟生,輔導中輟生就學、就業,他們來上課,
我們提供職場體會的機會,每個小時100到200元,我媒介
原告到被告公司,請被告法定代理人給原告一個機會,我們
依照這個計畫媒介原告到被告公司那邊工作,在工作後,原
告有改變,所以媒體才報導,在正常情形,一個新手當然會
做的不好,老闆要給他機會,所以要求標準比較低,所以老
闆(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看原告一直有進步,也很高興,證
明原告也有在改變。我去看時,只看原告有沒有用心在工作
,我看原告工作效率動作很快,成品好壞我沒有仔細去看,
但老闆有拿成品給我看,也說他說被人倒,所以薪資會遲延
給原告,原告就不高興,被告法定代理人說他是給原告一個
機會,所以他也不肯苛責原告。我看到那個肉串真的不好,
零零落落。被告公司拿1、2盤給我看,所以大概3、40串
左右,當時被告法代廖先生並沒有跟我說要給被告扣薪,只
是說薪資要比較晚給原告,他說錢進來會馬上給原告,不會
不給他,約1、2個月就會給他等語(均見本院100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葉玉絲看到原告之串肉成品
僅有1盒共30串,證人施俊鈞看到原告之串肉成品僅2盒共
約3、40串,顯然無法證明原告串肉成品之瑕疵數量超過葉
玉絲及施俊鈞所證之60或70串,且原告之串肉成品雖有證人
葉玉絲、施俊鈞所證數量之瑕疵,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承
諾願意給付全額之薪資予原告,僅給付之時間需要晚約1、
2個月甚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自承:證人葉玉絲、施俊
鈞所述都是事實,我請原告於99年11月10日來向我領薪水,
但原告提早1個月在同年10月10日就帶警察向我領錢等語(
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原告作成之串肉成品,縱
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但被告亦同意至遲在99年11月10日
給付全額之薪資予原告。是被告以證人葉玉絲、施俊鈞前開
證詞,辯稱原告作成之串肉成品有瑕疵,原告在99年9月完
成工作時,被告就有對原告主張工作物有瑕疵,被告得主張
扣減一半工資云云,要屬無稽,並不可採。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
規定: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報酬
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
48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串肉工作,
被告現仍積欠原告於99年9月、10月之薪資共15,000元,且
原告作成之串肉成品雖有證人葉玉絲、施俊鈞所證數量之瑕
疵,但被告亦同意在99年11月10日給付全額之薪資予原告,
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所成立之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積欠薪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為原告支出
之裁判費1千元及被告支出之證人葉玉絲旅費500元,是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七、本件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且為被告全部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