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995號
原   告 雙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素紈
訴訟代理人  蒙永銘
被   告  黃文雄 即福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民國99年11月4日所為移轉管轄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
後,經抗告法院廢棄該裁定並發回本院重為審理,審酌原告
起訴係以被告違反買賣契約未給付所剩尾款為由,訴請被告
給付之,此與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無涉,是本件顯
非屬專屬管轄事件,無礙於本院逕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87元,及自98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並
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扣除被
告爭執之嵌入式筒燈部分之價金)」(見本院卷第71頁)。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同一買賣關係之事實,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97年間因承攬芊達營造有限公司所承作「屏東縣鹽埔鄉
振興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中之水電工作,向原告採購燈
具設備,兩造於97年10月9日簽訂合約編號TO-970242之訂
購單確認單,金額共計87,339元,被告並於98年7月1日將
貨款金額30%計26,002元匯入原告開設於永豐銀行淡水分行
活期存款帳戶內,嗣兩造於98年7月9日又以合約編號TO-9
70242<修改版-1>之訂單確認單(下稱系爭訂單)修正前開
訂單確認單之內容,變動原訂單確認單上項次34、35之採購
數量及金額(修正為88,389元)。
㈡原告分別於98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10日依系爭訂單及被告
指示出貨至振興國小,交由被告收訖,並於二次交貨之同時
,併同交付金額分別為27,665元及33,671元(即貨款之70%
,已扣除已收貨款金額30%)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款。
㈢因被告曾通知原告送交之嵌入式筒燈(即系爭訂單上第35項
)尺寸與其上包要求之尺寸不符,並將其所謂不合約定尺寸
之筒燈寄還原告,扣除該部分之費用10,920元(單價650元
,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載明數量16具,貨款計10,400元,
含5%營業稅後貨款為10,920元),被告仍尚餘尾款50,416元
(計算方式:27,665+33,671-10,920)未給付原告。
㈣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主
張:
㈠兩造間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被告收到之報價單上並無合意管
轄約款之記載,系爭訂單上亦無被告之簽名。
㈡原告前所給付之嵌入式筒燈並未符合雙方約定之規格,致遭
上包廠商退貨,經被告於98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後,原告遲遲未予處理,基於原告有債務不完全履行之情形
,被告現無付款義務。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曾向原告訂購燈具,所訂購之燈具原告業已於98年7
月15日及同年8月10日交付完畢,其中原告所交付之嵌入式
筒燈16具因規格問題已遭被告退還,被告迄今則尚未將其他
應付帳款之尾款給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約編
號TO-970242之訂購單確認單、系爭訂單、應收帳款明細表
(應收定金)、存摺影本各1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
票各2紙(見本院卷第10-11、12-13、18、19、20-23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系爭
訂單上所列貨物(嵌入式筒燈除外),原告皆已出貨送交被
告,已如前述,被告所爭執之嵌入式筒燈部分,原告復主張
願扣除該部分貨款計10,920元,於本案中減縮訴之聲明(見
本院卷第71頁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就嵌
入式筒燈外其餘燈具之應付貨款自無拒絕給付之權利,其前
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訂單說明欄
付款條件處雖記載:「訂金30%(匯款),貨運到現場時請
即付清尾款70%(月結30天票期)」,然系爭訂單上既無被
告之簽名,且為被告所爭執,自不宜逕認本件貨款債權為屬
於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惟被告對原告所負貨款給付義務
,固無確定期限,然其既經收受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依前開說明,自應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99年10月
7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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