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0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鑫仕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八號返還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仕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
三年三月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
臺幣四十萬元,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漬償債務時,由
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期限為三年,按月分期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被告債
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
繳款記錄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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