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美商艾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所販售之「寶路狗飼料」商品消
費者,該商品經確認為有毒之產品,造成原告等消費者飼養
之犬隻死亡、受害,而被告迄未妥適處理,爰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加計懲罰性賠償共
新臺幣二十萬元。而被告為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其
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十九之一一號二樓,不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一致,兩造間
買賣「寶路狗飼料」契約並未約定履行地,亦無記載兩造間
買賣契約所生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揆
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