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5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5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第13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8年11月
22日止,共分60期,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2.88%,第4期起至
第6期止按年利率5.88%,第7期起按年利率11.88%採固定
利率計付,並約定每月22日為繳息日,如未按期清償,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
繳款至94年2月22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迄今共計尚積欠借款本金381,334元,並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經提出借據
、約定書及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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