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
記載外,增列被告於94年4月6日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94
年北交簡字第1240號判處刑罰金16,000元確定,並於94年8
月22日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事實,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載明酒精濃度測
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之酒精測試紙乙件。3、測試觀察
記錄表乙件。4、載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者
,駕駛者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語之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乙份等件為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4年4月6日因酒醉駕車
,業經本院以94年北交簡字第1240號判處刑罰金16,000元
確定,仍不知悔改,旋於同年7月16日再度飲酒後駕車,顯
然未能記取教訓,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幸未肇事
,並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