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調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下列事件,除
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調解︰(一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
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
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
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三、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四百二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
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載明聲請人(即原
告)、相對人(即被告)正確之住址,此觀卷附退件公文封
暨送達證書所載即明,聲請人住所既不明,是項欠缺即無從
命補正,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能
調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三條
第二項、第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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