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十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簽立內容略以「乙○○所屬模具憲兵娃娃等歸共有使用並對外以(乙○○負責)彩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彩暉公司)營運及行銷」之合夥契約,嗣雙方因合作關係未洽,被告竟基於概括犯意,為達由其實際負責之展鋒企業有限公司繼續銷售業務之目的,遂自不詳時間起,在不詳地點偽造內容略謂「彩暉公司生產之陸、海、空、憲兵、警察等創意娃娃全權委託展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鋒公司)銷售並保證無仿冒..」等至少二紙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銷售合約書交由不知情之展鋒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其姊夫 黃烽圖 簽名蓋章後,再蓋用不詳來源之「乙○○」及「彩暉公司」印章,旋於同年十月中旬,持交與其交易之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行) 李金英 及其他不詳客戶以保證合法授權,而連續足生損害於乙○○及彩暉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右揭由展峰公司與彩暉公司名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所書立之合約書,係由渠書寫後交付三商行人員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並辯稱:渠與 孔憲鈞劉以虎范德堅 及告訴人乙○○前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簽訂契約,約定除告訴人之外,其餘四人各出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告訴人所屬模具則自契約生效日起由彩暉公司與簽約五人所有並保管使用,惟告訴人提供之彩暉公司擁有之陶瓷娃娃,因著作權問題尚與他人訴訟,為避免糾紛遂改以展鋒公司名義對外銷售,而 渠繕 寫上揭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之銷售合約書,係由告訴人蓋妥彩暉公司大、小章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右揭犯罪行為,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及被告書寫銷售合約書,向廠商證明陶瓷娃娃權源無虞等情,資為論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雖指稱 依渠 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所簽訂契約書,約定須以「彩暉
公司」名義對外銷售陶瓷娃娃云云,然經訊被告,則迭次否認曾與告訴人為此約定,則告訴人所為指訴是否屬實,自應賴積極證據為證。經查,原審根據卷附之合夥契約書(偵查卷第十一頁)質諸告訴人,告訴人亦陳稱係以口頭約定並無書面資料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再查,該契約第三項、第四項固分別約定「乙○○君所屬模具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由該公司及上開五人所有並得保管使用,其模具包括:⒈三0步槍。⒉憲兵娃娃內外盒各乙組。⒊憲兵娃娃冬、夏季服裝各乙組。⒋鑰匙圈共五組。⒌海防娃娃乙組。⒍筆座共五組。」、「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該公司營運及管理之獲利由上開五人均等獲得,若該公司不存營運狀況亦由五人均等負責處理。」,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陳稱「因娃娃是我開發的,我是以第三條內容為出資方法。」,是則上揭契約書第三項、第四項,顯係告訴人、被告及其他合夥人就該合夥關係存續期間營運、管理及獲利所為約定,並不足以證明契約當事人業已約定該合夥事業應以彩暉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況告訴人並未提供其他相關資料資為佐證,其空言指陳合夥事業須以「彩暉公司」對外銷售陶瓷娃娃,自非有據。公訴人援引契約書內容略以「乙○○所屬模具憲兵娃娃等歸共有使用並對外以(乙○○負責)彩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暉公司)營運及行銷」云云,顯與卷附之合夥契約書內容不合。
㈡告訴人雖堅稱合夥事業須以「彩暉公司」名義對外銷售陶瓷娃娃,然經被告於
偵查中提出告訴人以展鋒公司名義銷售陶瓷娃娃予三商行之切結書(偵查卷第十九頁),告訴人竟改稱:伊僅同意以展鋒公司名義對三商行銷售陶瓷娃娃,並由被告與三商行接洽,其餘則否云云(偵查卷第十八頁),苟告訴人確與被告及其他合夥人曾有以「彩暉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之約定,則告訴人對於同樣之陶瓷娃娃商品,竟部分以「展鋒公司」名義銷售,部分則以「彩暉公司」名義銷售,此情核與事理亦屬相悖。
㈢證人即合夥人范德堅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提出彩暉公司所享有之陶瓷娃娃,尚
有著作權糾紛,告訴人要求股東對外行銷商品時,改以展鋒公司名義避免再生糾紛等語;而彩暉公司享有之「憲兵娃娃」雕塑美術著作,確曾因 巫國榮 提出告訴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經檢察官指揮警察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搜索查扣「憲兵娃娃」六十個,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有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二頁、五三頁),足認證人范德堅證稱告訴人於合夥時為避免著作權糾紛,而改以「展鋒公司」行銷乙節,並非無據。再查,證人即代工生產陶瓷娃娃之 陳景皇 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合夥後, 渠等當伊 面前要求改以展鋒公司名義進貨,後來雙方合夥不愉快,告訴人要求伊停止供貨給展鋒公司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所辯稱告訴人同意以展鋒公司名義銷售陶瓷娃娃,自足採信。
㈣依卷附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郵局第五二六號存證信函所載「本公
司(按指彩暉公司)自今年四月間起即已不同意貴公司(按指展鋒公司)銷售本公司之陶瓷造型娃娃」內容以觀,足認告訴人事後因合夥事業與被告產生齟齬,遂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停止以展鋒公司銷售陶瓷娃娃,益徵告訴人於合夥之初確有同意以展鋒公司名義銷售陶瓷娃娃。再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即以展鋒公司業務代表與三商行交易等情,亦經證人即三商行商品部助理李金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又告訴人雖否認該紙交付三商行銷售合約書上所蓋用彩暉公司及其個人印章為渠所有,且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渠曾交付彩暉公司與渠個人印章各一枚予被告,該二枚印章直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因拆夥始行取回,且該印章與上開銷售合約書上之印文並不相同云云(本院89.1.19.訊問筆錄),然查告訴人指稱為被告所偽造之銷售合約書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所制作,而依證人李金英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與該公司為交易,核該日期均在告訴人所稱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取回「彩暉公司」及其個人印章之前,苟該銷售合約書係出於被告所偽造,其自得以由告訴人所交付之彩暉公司及其個人印章為之,核無另行盜刻彩暉公司與告訴人個人名義印章再行偽造之必要,亦可證告訴人所為被告偽造前開銷售合約書之指訴與事理不符,尚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綜右理由,告訴人所為指訴既具瑕疵,雖告訴人嗣因與被告發生齟齬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彩暉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即不同意展鋒公司銷售該公司之陶瓷造型娃娃,然公訴人亦未就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是否確有偽以彩暉公司或告訴人名義制作文書並持以行使乙節,提出任何證據資為佐證,且被告亦堅決否認有公訴人該部份所指之行為,本件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仍執陳詞,以依合夥契約第三項、第四項文義,可認告訴人所稱「約明對外以彩暉公司營業」確係屬實,且被告於告訴人去函禁止使用後是否再繼續使用,此部份是否涉及罪責顯值商榷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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