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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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0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之「宜莉舶來精品店」,召集會款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含會首計三十四人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元月十日止,定每月十日在精品店內開標,採內標制,以投標金額最高之人為得標者。詎甲○○於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因資金週轉不靈,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互助會會首之便,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會員戊○○、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老朋 友」及乙○○等四人之同意,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在其精品店內,連續在標單上偽造得標金額及偽造得標者署押偽造標單,或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在其精品店內,以直接詐稱乙○○得標之方式,先後提出所偽造之標單或直接以口頭詐稱係某人得標,向被冒標人偽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戊○○等人為最高標之得標者,假冒戊○○、丁○○、「老朋友」及乙○○等人之名義標取會款,使丙○○、 劉秋菊 、戊○○、丁○○、乙○○等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予甲○○,分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戊○○、丁○○、「老朋友」及乙○○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甲○○無故停止標會,該互助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乙○○於原審、本院,被告人劉秋菊於原審,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害人 黃秋菊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於開債權人會議時曾承認有冒標(見偵查卷附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該互助會會單簿之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偽造該標會單,復向被冒標人偽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及向各該活會會員詐稱被冒標者得標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各活會會員。被告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互助會之投標會員,在白紙上填載「姓名」及「金額」競標會款,該載有「姓名」及「金額」之白紙,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係該紙上書具姓名之人,以該金額為標息,投標該互助會之文書,該載有「姓名」、「金額」之紙張,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冒標日期,冒戊○○、丁○○、「老朋友」之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得標金額及被冒標人之姓名,再出示予其他不知情之活會會員為得標之表示,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依習慣自足以表示被冒標者戊○○等人願出息標取會款用意之證明,該標會單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應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得標會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日期,偽稱係乙○○得標,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每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同時害及各該活會會員,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依法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事實欄就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其他活會會員部分,未予敘明,(二)理由欄中就被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部分,未予論及,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會員詐得之會款高達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而原審判決認僅有九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告訴人丙○○於訴狀中所載之詐欺金額為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係以冒標四次合併計算,包括活會及死會,業據告訴人在本院供明(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實則詐欺金額應僅計算活會會員所交付之款項,即九十八萬九千六百元,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未具理由,空言不服原判決,亦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擔任互助會會首竟違背會員之信任冒標會款、危害經濟秩序、所詐得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於所偽造之標單上有偽造戊○○、丁○○及「老朋友」等三人之署押,已於得標後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溫耀源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倫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附表:
┌─┬───┬─────┬─────┬────┬─────┬──────┐│編│被冒標│冒標金額│冒標時間│活會人員│詐得金額│行為方式││號│名義人│(新台幣)│││(新台幣)││├─┼───┼─────┼─────┼────┼─────┼──────┤│1│戊○○│五六00元│八十六年│二十一人│三0二四0│在標單上偽填│││││五月十日││0元│得標金額及偽││││││││造得標人之署││││││││押│├─┼───┼─────┼─────┼────┼─────┼──────┤│2│丁○○│五六00元│八十六年│二十人│二八八00│同右│││││七月十日││0元││├─┼───┼─────┼─────┼────┼─────┼──────┤│3│「老朋│六三00元│八十六年│十六人│二一九二0│同右│││友」││十二月十日││0元││├─┼───┼─────┼─────┼────┼─────┼──────┤│4│乙○○│五000元│八十七年│十二人│一八000│未偽造標單,│││││五月十日││0元│逕以口頭宣示││││││││乙○○得標│└─┴───┴─────┴─────┴────┴─────┴──────┘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