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69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9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所為105年度補字第1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月1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雖對補繳抗告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然該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該裁定正本教示欄業已明載。乃抗告人迄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