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叁公克、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零點貳壹公克、零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三號判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慣習性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二樓友人住處或臺中市○區○○里○○○街○○號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二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空包裝重○‧二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又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街○○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公克,空包裝重○‧三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復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街○○號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王嘉仁
法官黃裕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