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廣蔚 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46、1181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二,共三罪)部分暨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潘廣蔚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事實
一、潘廣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交易,藉以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嗣潘廣蔚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拘提後,經警前往其位在該址7樓701室居所內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作前揭行為聯絡工具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下稱被告行動電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廣蔚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134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禁藥罪部分,即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共3罪),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黎文政 、 許明德 於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黎文政、許明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2人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廣蔚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181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江建興 之事實(即附表編號2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黎文政、許明德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3部分),辯稱:我沒有跟黎文政收過錢,他有把錢拿出來放在桌上,但我沒有拿走,因為錢夾在文件裡面,他不知情地把錢收回去,我承認我有拿安非他命給黎文政,但我沒有收錢,不是販賣,只是轉讓;許明德部分,我只是幫他拿安非他命,並沒有從中牟取利益,是朋友互相幫忙,就是我們會互相幫忙調毒品,但都沒有賺到錢,我頂多構成幫助施用毒品而已 云云 (見本院卷第134頁)。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販賣對象為黎文政)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黎文政,並收取對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黎文政於偵訊中證稱:【(提示108年12月22日下午4:39至6:54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問:是否你和潘廣蔚間的對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我打電話給被告,跟他相約在我們家126巷口附近見面,我用1,000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只是單純找他買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046號卷㈡第376、377頁),並有證人黎文政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卷第34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編號1黎文政,他有把錢拿出來放在桌上,但我沒有拿走,我承認我有拿安非他命給他,但我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對於有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黎文政,且證人黎文政有交付1,000元等事實,業已自白不諱,僅辯稱其並未將該1,000元拿走云云,經核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黎文政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黎文政於偵查中證稱: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為真實可採。本件就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究竟有無收取該1,000元?有無藉此營利之意圖?⒉被告雖辯稱:被告是為了要幫前妻繳納 易科 罰金15萬元,向
趙芳富 催討欠款,趙芳富稱伊跟黎文政一起收帳,收回來的錢一人一半,趙芳富表示可以請黎文政將收回來的款項全部給伊,讓伊還被告錢,趙芳富跟黎文政所稱收帳即綽號「小會」對黎文政之欠款。案發當日被告與趙芳富、黎文政碰面後,即討論如何協助向「小會」收款之事,會談間被告取出1包安非他命施用,施用完畢後即放在桌上,被告意思是感謝黎文政願意將收款的錢先給趙芳富,讓趙芳富可以還被告錢,黎文政有拿出1千元放在桌上,但被告並未收取,隨即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41、43頁)。然證人黎文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只有跟被告見過一次面,見面的地點在我家,我出來巷口接被告,我有借款130萬給一個朋友,外號叫「小會」的女子當天是因我曾借款130萬元給一個外號叫「小會」(音譯)的女子,她跑了,我透過朋友得知「小會」經營之公司中有員工認識被告,因為這層關係我才間接認識被告,請被告來我家,我是要問說被告他朋友是否是我債務人公司的員工,我只是要問被告這件事,順便告知該老闆欠我這麼一大筆錢,請他協助讓我了解債務人的經濟狀況,被告見我心情不好就拿安非他命給我吸,我才會拿1,000元給被告,請他收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54頁),依證人黎文政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案發當日自始至終僅有被告與證人黎文政在場,並無被告所稱之趙芳富在場,更無被告所稱:黎文政與趙芳富一起收帳,收回款項先給趙芳富云云之對話內容,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難遽以採信。再者,被告原於偵訊中先稱:當天只是證人黎文政叫我幫他找趙芳富去收帳,我沒有交付證人黎文政任何毒品,也沒收 錢云云 (見偵字第6046號卷㈠第220頁),然因證人黎文政供出被告交付毒品及收取1,000元款項之事,被告方於原審中坦認有交付毒品,惟仍否認證人黎文政有交付現金,亦否認有收取任何對價(見原審卷第66頁);直至被告聽聞證人黎文政於原審中所為上開證述後,又改口稱:證人黎文政有把錢拿出來放在桌上,但其並沒有拿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顯見被告一再隨著證據之開展游移其詞,不僅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黎文政所述大相逕庭,堪認被告所辯僅係臨訟狡飾之詞,不足採信。⒊又證人黎文政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其前於偵訊之證述,改稱
:我於偵訊中精神混亂,忘記曾講過與被告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是請我吸毒,我給被告1,000元作為車錢,被告明確說不要錢,事後我發現家中資料夾裡有1張1,000元,推測是被告未取走之上開金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44至153頁);辯護人於原審亦為被告辯護稱:偵訊錄影光碟中並沒有清楚錄到證人黎文政證稱「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話語,只能聽到檢察官有上開覆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對被告做有利認定云云(見原審卷第149、270、271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黎文政於109年3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檔,明顯可見偵訊過程為全程錄音錄影,檢察官先詢問黎文政之年籍資料、以被告身分告知涉嫌罪名及為權利告知,嗣檢察官均以平和態度、一問一答方式訊問黎文政,偵訊筆錄所載內容與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及被告回答之意旨相符;且黎文政當時意識清楚,均能針對檢察官提出之問題回答,並於訊問過程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簽立結文,復於訊問完畢後閱覽筆錄並簽名於其上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8頁)。足見證人黎文政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無明顯不能陳述或精神意識不清之情形;抑且,偵訊筆錄內容本係檢察官整理證人黎文政陳述之意旨,並非逐字記錄,檢察官並根據證人黎文政之敘述當庭覆誦,由書記官登打於筆錄上,再交付證人黎文政閱覽後簽名其上,偵訊過程中並未見證人黎文政對於檢察官任何覆誦整理其意旨之內容有何爭執,並自行就筆錄內容簽名確認,堪認證人黎文政確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實。
⒋再觀之證人黎文政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拿安非他命請我,
我不好意思就拿1,000元給被告,我小孩剛好在樓下喊肚子餓,我趕快跑到樓下弄飯給孩子,結果我上來跟被告說我現在在忙,被告就說那他要先走了,在我被抓之後(好像是109年2月24日)差不多1、2個月,我把要告「小會」的資料拿出來整理,看到「小會」簽的本票上面夾著1張1,000元鈔票,我本來以為我有拿給被告,後來我想會不會是當時被告沒有拿,放在桌上就走了,那1張1,000元是怎麼收,才會跑到本票資料裡面去,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7頁),然依證人黎文政與被告之間並非熟識,僅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兩人之間並無特殊交情,更無信任關係,殊難想像證人黎文政會將作為債權憑據之重要證據即「小會」開立之本票隨意置於桌上,並任令被告獨自一人在該處未加察看,即逕自離開下樓處理小孩用餐事宜,甚至事後亦未發現有千元紙鈔留於桌面,而將該千元紙鈔與本票同置一處,更遲於1、2個月後始發現本票中夾有一張千元紙鈔,證人黎文政上開證述情節顯然悖於常情,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虛詞,無足憑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詳,而被告與證人黎文政僅因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並非熟識,更無特殊情誼關係,被告豈可能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無端贈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黎文政,甚至拒收證人黎文政所交付之價金,從而,自應以證人黎文政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方為信實可採。⒌末查,參照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以大約2萬3或2萬4之價格向
他人購買17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046號卷㈠第12頁),依此計算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為每公克1,412元(計算式為:24,000÷17=1,412),而被告出售與證人黎文政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為1,000元,足見被告確有從中獲取價差,堪認被告有藉此牟利之意圖及犯行。㈡關於附表編號2(販賣對象為江建興)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4頁),經核與證人江建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046號卷二第61至65、109至113頁、原審卷第129至135頁),並有證人江建興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6046號卷二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被告乃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詳,而被告與證人江建興僅為獄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不辭辛勞地親自交付,而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理。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確有藉此牟利之意圖及犯行。㈢關於附表編號3(販賣對象為許明德)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許明德,並約定交易價格為2,000元,惟證人許明德當場並未支付2,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667號卷一第4至23頁,卷二第124、125、202至204、209、210、222頁,偵字第20433號卷第128頁背面,偵字第20434號卷第34至53頁,聲羈卷第79至81頁,偵聲卷第68、69頁,原審卷一第101至103、194頁,本院卷第124頁),核與證人許明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046號卷二第439至441頁、原審卷第211至216頁),並有證人許明德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046號卷二第407、40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幫忙許明德拿毒品,沒有從中牟取利益
,沒有賺到錢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我國關於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苟非有特殊親誼關係,或為販賣有利可圖之故,一般人當無甘冒此重典,鋌而走險替他人張羅毒品之理,被告與證人許明德僅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非至親,又無特殊深厚情誼,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為證人許明德無償奔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之理。況且,參照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以大約2萬3或2萬4之價格向他人購買17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046號卷㈠第12頁),依此計算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為每公克1,412元(計算式為:24,000÷17=1,412),而被告與證人許明德約定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為2,000元,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價差之營利意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明德,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僅係幫忙證人許明德拿毒品,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⒊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及證人許明德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雙方於聯絡時已就毒品交易價格為2,000元達成合意,僅因證人許明德取得毒品當下沒有錢支付價金而暫未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67、214至216頁),被告與證人許明德既已合意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交易,縱然證人許明德尚未交付該筆購買毒品之買賣價金,仍不影響被告主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客觀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⒋至證人許明德雖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其實都沒賺我的錢,
算成本價跟我收錢等語(見偵字第6046號卷㈡第441頁),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犯行,而證人許明德對於被告所購入毒品之成本多少,毫無所悉,自無從以證人許明德憑空臆測推論之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於本院請求傳喚證人趙芳富,以證明並未販賣毒品給證人黎文政,只是轉讓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49、138、183頁),然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核無調查證人趙芳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20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105年度簡字第6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並以105年度聲字第5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後被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⒉本院審酌被告雖有經法院科刑確定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
形,惟被告前所違犯者,乃係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案件,尚無涉及毒品轉讓、交易之犯案紀錄,核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由卷附被告與案外人 戴于森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雙方聯絡時間是在108年11月2日及109年2月5日,與本案被告遭起訴販毒時間大致吻合,雖然目前無直接證據證明戴于森交付被告的毒品是本案被告販賣的毒品,但被告確實有會匯款給上游戴于森,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1540號函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證,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原審卷第253、259頁,本院卷第139、141、147、182、184頁)。然查,案外人戴于森遭查獲涉嫌販賣毒品之事實,經核與被告無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421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1至233、239至241頁),顯見上開戴于森販賣毒品之案件並非基於被告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又被告上訴本院後,仍以有供出毒品上游戴于森及綽號「 小咪 」之人而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然此節經本院函詢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110年6月30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17842號函覆略以:①戴于森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未含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潘廣蔚之部分;②被告潘廣蔚供稱供毒上游「小咪」(真實姓名: 楊曉雯 )部分,本分局及保二總隊刑警大隊曾據以聲請並執行通訊監察,惟後續因證據不足,聲請搜索票亦遭駁回,故未能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
81、82頁),是被告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戴于森及綽號「小咪」之人等節,實屬無據,被告本件所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㈥本案就附表編號2部分,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字第6046號卷一第149、164頁,本院卷第45、134頁),就其此部分所為,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有經法院科刑確定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形,然被告前所違犯者,乃係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經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審酌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不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裁量被告此部分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當;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而未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以其附表編號1所為,僅係轉讓而非販賣毒品,附表
編號3所為,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並非販賣毒品而請求輕判,並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固均無理由,惟被告上訴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
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猶無視法令禁制,為牟一己之私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孳生社會犯罪問題。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對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販賣毒品部分猶不思悔悟自省,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販毒所得,及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數量、手段,暨衡酌被告前已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日薪約2,000至2,500元,每月工作約十多天,需扶養前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與附表所示毒品買家聯繫見面之工具,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取得1,000元、1,800
元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及吸食器等其他扣案物,被
告否認為供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見原審卷第262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行為方式、販賣數量販毒所得(新臺幣)罪名與宣告刑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08年12月22日晚間7時4分許於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126巷口附近某處黎文政黎文政欲向潘廣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8年12月22日下午4時39分許至傍晚6時54分許,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潘廣蔚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經潘廣蔚應允後,潘廣蔚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黎文政,並當場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1,000元潘廣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09年1月18日夜間11時6分許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泰林路交接處之加油站廁所江建興江建興欲向潘廣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9年1月18日夜間10時4分許至11時6分許,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潘廣蔚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經潘廣蔚應允後,潘廣蔚於左列時、地,以1,8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江建興,潘廣蔚當場收取款項後,指示江建興在該處垃圾桶下方取得上開毒品,而完成交易。1,800元潘廣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09年2月8日上午11時許於新北市○○區○○○0段000號之雲林鵝肉海鮮城餐廳前許明德許明德欲向潘廣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9年2月8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10時47分許,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潘廣蔚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經潘廣蔚應允後,潘廣蔚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明德(尚未收取對價)。尚未收取對價(起訴書誤載為已收2,000元,應予更正)潘廣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