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能
邱顯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能、邱顯邦(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與正義北路口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王建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左手朝邱顯邦比中指,足以貶損邱顯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邱顯邦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幹」辱罵王建能,並在重新路2段19號前攔下被告王建能,被告王建能見狀,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住邱顯邦,將其摔擲在地,致邱顯邦受有右側膝部、右側手肘、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邱顯邦則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他媽的」、「操你媽」辱罵王建能,足以貶抑王建能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王建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邱顯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顯邦告訴被告王建能傷害等、告訴人王建能告訴被告邱顯邦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建能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邱顯邦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顯邦、王建能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
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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