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秀虹選任辯護人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 律師 梁惟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48、174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41、21673、25380、2604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8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秀虹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6⑴、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秀虹自民國109年6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國雄 」、「 林雅茹 」、「 郭暐增 」、「松」、綽號「 珍姐 」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怎誠具又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即負責持集團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以提領款項之2%作為鍾秀虹之報酬。鍾秀虹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先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郭暐增」即透過鍾秀虹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鍾秀虹,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之,鍾秀虹即依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各該詐騙款項,並自提領款項中抽取2%報酬(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後,依指示將剩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綽號「珍姊」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於109年6月16日11時0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提款機旁,因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 姜秀春包英淑林仕隆蔡環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張雪娥許淑華王正利黃鴻興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賴欣宜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鍾秀虹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秀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0至275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華、王正利、黃鴻興、張雪娥、賴欣宜、
范姜秀春 、林仕隆、蔡環玉、包英淑;證人即被害人 江婕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6044號卷第41至45頁、第49至51頁、第55至59頁,偵字第25380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28309號卷第29至33頁,偵字第21673號卷第40至41頁、第51至53頁、第68至70頁、第98至100頁,偵字第17741號卷第43至45頁)。
㈡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044號卷第
39頁,偵字第25380號卷第75頁,偵字第28309號卷第45至47頁,偵字第21673號卷第114頁、第116至117頁、第121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044號卷第23至25頁、
第29至33頁,偵字第25380號卷第21頁,偵字第28309號卷第49至57頁,偵字第21673號卷第18至20頁、第22頁、第23之1頁背面,偵字第17741號卷第14至15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7741號卷第57至77頁)。
㈤被告與「李國雄」、「林雅茹」、「郭暐增」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741號卷第79至127頁,偵字第21673號卷第27至32頁)。
㈥行動電話內存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見偵字第17741號卷第39頁、第133至156頁)。
㈦告訴人許淑華、王正利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鴻興之
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雪娥之網路匯款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告訴人賴欣宜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范姜秀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蔡環玉之郵局存摺影本、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包英淑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仕隆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044號卷第47頁、第53頁、第61至63頁,偵字第25380號卷第29頁,偵字第28309號卷第67頁,偵字第21673號卷第60至63頁、第78至95頁、第108至111頁,偵字第17741號卷第50頁)。
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參與犯罪組織罪
查本案詐騙集團,推由部分成員施詐,被告擔任車手領款收水後由成員指揮交回集團之運作模式,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被告聽命及接受集團成員調度安排,而有上下隸屬之關係,且該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持續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核被告經成員指揮聯繫提款收水所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已載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惟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賦與被告辯論之程序保障,自得併為審究。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洗錢罪
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被告經招募後擔任車手,由其他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所提供帳戶後,被告經其中成員通知取得提款卡,再領款轉交另一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此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其係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又附表一編號10部分,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蔡環玉,
假冒 陳志民 刑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林國華 科長及 王清杰 檢察名義,佯稱:因捲入洗錢案,需匯款證明其清白 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然斟之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多元,未必採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被告於本案僅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術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而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上開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自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自人頭帳戶取款再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斟量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強制工作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以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為雖非可取;惟其於本案所參與之期間非長,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並非上層指揮、操縱之人員,僅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犯行,斟諸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難認有犯罪習性,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應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此為起訴效力所及,卻未依
法論究,認事用法未盡允洽;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偵審自白部分應為量刑衡酌事項,原審逕謂完全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亦有違誤;㈢被告上訴後,與被害人許淑華、 包淑英 、王正利、張雪娥、
蔡環玉和解部分為10萬元、15萬元、3萬元、5萬元、15萬元,量刑基礎已經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且就已經和解賠償部分諭知沒收,亦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上述㈠部分,被告上訴指摘㈢部分,均非無據。是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反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取贓款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以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危害社會治安,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詐欺集團恣意行騙甚囂塵上,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益徵其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且本案詐騙金額非低,所為應予非難,不宜輕縱,衡以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分別與附表一編號所示告訴人許淑華、包淑英、王正利、張雪娥、蔡環玉以10萬元、15萬元、3萬元、5萬元、15萬元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審訴字第1748號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77、199、201、215頁);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1天2份工作各4小時、月收入27,000元、離婚、除有女兒1名就讀大學外,別無其他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暨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詐欺款項,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已依自白於量刑時審酌減輕,衡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至其個人情況,亦非得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次數非微,所生告訴人損害尚重,且未全數賠償所有告訴人,加以本案犯罪情節,仍有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必要,是本案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其報酬,
於提領後即先自提領款項中抽取後,始將剩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原審審訴字第1748號卷第142頁)。準此,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報酬(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即被告之犯罪所得。茲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3、5、6、7所示之報酬:
除附表一編號7⑵之部分報酬2,000元被告自承已為警扣押(見偵字第17741號卷第19頁、第25頁,原審審訴字第1748號卷第142至143頁),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外;其餘報酬則均未扣案,共計7,880元(詳見附表一編號3、5至7,計算式:1,000元+2,980元+260元+3,000元+2,640元-2,000元=7,8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②附表一編號1、2、4、8、10所示之報酬:
考量被告已與上開所示告訴人許淑華、包淑英、王正利、張雪娥、蔡環玉各以10萬元、15萬元、3萬元、5萬元、15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所支付款項亦高於附表所示之實際所得,得寬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⑴所示現金7,100元,乃被告所提領及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即為警查獲一節,其已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偵字第17741號卷第18至19頁),足認前揭款項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⑵所示現金23,900元,則並無證據證明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入者,不另沒收。
⒊至被告扣除其報酬後之其餘款項(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
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已將之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審訴字第1748號卷第1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時
所用之物,然係分屬各該金融卡之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係屬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至12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而與本案無關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7741號卷第19至22頁,原審審訴字第1748號卷第142至143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與本案有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日詐騙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轉入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時、地提領款項報酬宣告刑1許淑華(提告)109年6月4日8時2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許淑華,假冒男友之三哥,佯稱:急需用 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8日13時31分許1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所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109年6月8日14時19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12號臺北興安郵局之自動提款機6萬元4萬元2,000元(10萬元×2%=2,000元)鍾秀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王正利(提告)109年6月5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王正利,假冒友人 汪柏霖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8日14時56分許3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2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109年6月8日15時14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長春路郵局自動提款機1萬元2萬元600元(3萬元×2%=600元)鍾秀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黃鴻興(提告)109年6月5日19時2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鴻興,假冒友人 張嘉文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8日15時06分許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4、15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⑴109年6月8日15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長春路郵局自動提款機2萬元1,000元(5萬元×2%=1,000元)鍾秀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⑵109年6月9日8時51至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中正紀念堂站無人銀行)自動提款機2萬元1萬元4張雪娥(提告)109年6月6日17時1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雪娥,假冒其好友 玲嬌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8日13時01分許10萬元(起訴書所載「各匯款10萬元」,應予更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8日1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10萬元2,000元(10萬元×2%=2,000元)鍾秀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賴欣宜(提告)109年6月10日11時4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賴欣宜,假冒姪子 賴俊傑 ,佯稱:在外欠款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1日11時許15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9年6月11日11時58分至12時0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京城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提款機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4萬元)2,980元(149,000元×2%=2,980元)鍾秀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⑵109年6月11日12時6至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遠東銀行永吉分行自動提款機8,000元1,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9所載「8,000元、9,000元」應予更正)6江婕芳(未提告)109年6月11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江婕芳,佯稱:欲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5日13時52分許13,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15日14時15至16分、21至22分許;15時47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建成分行自動提款機25,000元13,000元25,000元3,000元1,000元(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項)260元(13,000元×2%=260元)鍾秀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范姜秀春(提告)109年6月11日17時3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話范姜秀春,假冒姪女 范姜芷苓 ,佯稱:在外欠款需借錢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5日13時06分許(起訴書所載「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282,000元(起訴書所載「10萬元」應予刪除)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9年6月15日13時49至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建成分行自動提款機10萬元5萬元3,000元(15萬元×2%=3,000元)鍾秀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⑵109年6月16日8時45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提款機(起訴書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建成分行」,應予更正)10萬元3萬元1,000元1,000元2,640元(132,000元×2%=2,640元)8包英淑(提告)109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包英淑,假冒友人 伍佰 ,佯稱:因購買土地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2日11時26分許1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6月12日11時47至51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附近之某自動提款機14萬元2,800元(14萬元×2%=2,800元)鍾秀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林仕隆(提告)109年6月14日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仕隆,佯稱:貸款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6日10時28分許7,1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16日11時2至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提款機2萬元1萬元1,000元(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項)---------(被告提款左列款項後即經警查獲當場扣押左列款項)鍾秀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蔡環玉(提告)109年6月15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蔡環玉,假冒陳志民刑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林國華科長及王清杰檢察名義,佯稱:因捲入洗錢案,需匯款證明其清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5日12時39分許(起訴書所載「109年6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應予刪除)20萬元(起訴書所載「各匯款20萬元」,應予更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9年6月15日1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總行自動提款機15萬元3,000元(15萬元×2%=3,000元)鍾秀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⑵109年6月16日8時54至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提款機2萬元2萬元1萬元1,000元(5萬元×2%=1,000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1SAMSUNG牌、GalaxyA6+型號、藍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3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5玉山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6⑴現金7,100元⑵現金2萬3,900元7現金2,000元8現金3,200元9台灣金控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10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1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1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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