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東翔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 律師
方立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賠償告訴人荷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元。
事實
一、乙○○前於荷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風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所開設之「CYRANO席哈諾」香水店(下稱本案香水店)擔任銷售員,負責當班時段店內商品保管、銷售等事務;且於工作期間,應詳實將顧客交易實況輸入荷風公司之電腦前台管理系統(下稱本案前台管理系統),作為荷風公司控管銷售商品相關資料、結算收支數額及計算銷售員業績之依據,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之當班時段間某時,將職務上所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下合稱本案商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180元),以不詳方式侵占入己。而為避免荷風公司盤點時發現商品短缺,並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本案前台管理系統中,輸入已將本案商品售與會員甲○○、扣抵甲○○在該公司會員電子帳戶中預先儲值之商品金9,180元等不實銷售紀錄(下稱本案銷售紀錄;該記錄所指交易稱本案銷售交易),且將本案銷售紀錄之電磁紀錄上傳至荷風公司內部伺服器而行使,製造本案銷售交易存在、本案商品已售出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荷風公司與甲○○。嗣甲○○於107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前往本案香水店消費,察覺本案銷售紀錄及商品金餘額有異,經荷風公司清查,發見本案銷售紀錄為虛偽記載,本案銷售交易實不存在,查悉上情。
二、案經荷風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6、87、1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89、155至15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侵占本案商品,亦未在本案前台管理系統內不實登載上傳本案銷售紀錄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害人甲○○是否未曾購買本案商品、本案商品是否確實短少等基礎事實,均無從以現有卷內證據判斷認定;縱甲○○未曾購買本案商品、本案商品庫存確有短少,因存有其他銷售員在本案前台管理系統輸入被告員工編號,記載本案銷售紀錄之可能,殊難遽認該紀錄係由被告所登載上傳;若本案銷售紀錄確係由被告登載上傳,因被告或有在與他人交易時誤扣甲○○商品金、抑或交易時忘卻開立提貨券等情形,不能遽認相關商品交易必不存在;況本案商品體積龐大,被告在本案香水店當班之際,尚有其他店員在該商店值班,衡情應難私自夾帶取走,且無人目睹被告有取走本案商品之不法行為,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查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在告訴人荷風公司所開設之本案香水店擔任銷售員,負責當班時段店內商品保管、銷售等事宜;且於工作期間,應詳實將顧客交易實況輸入本案前台管理系統,作為荷風公司控管銷售商品相關資料、結算收支數額及計算銷售員業績之依據,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荷風公司之會員倘需使用會員電子帳戶內預先儲值之商品金購物,需由銷售員開立提貨券為憑證,由會員及銷售員在上確認簽名等情,有荷風公司員工資料表、提貨券樣張、100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101年3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電腦公告資料、被告非自願離職書、本案前台管理系統銷售紀錄輸入畫面之列印資料等附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4323號偵卷【下稱偵字卷】第53至59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36號偵卷【下稱偵緝236卷】第61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偵卷【下稱偵緝1362卷】第131至137頁),且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又本案銷售紀錄係於107年2月11日11時53分許,經輸入本案前台管理系統並上傳內部伺服器,內容記載被告銷售本案商品與甲○○,扣抵甲○○商品金9,180元;而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當班等節,有本案前台管理系統中本案銷售紀錄、會員資訊報表列印資料,及荷風公司107年2月班表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37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確有業務侵占本案商品、在本案前台管理系統內不實登載上傳本案銷售紀錄之行為,茲說明如下:
1、參諸證人 鄭宛茜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偵緝236卷第73至75頁,偵緝1362卷第122至123頁,原審第125至142頁):
⑴我於102年2月3日起在荷風公司任職,案發時為本案香水店店
長,被告為本案香水店職員。本案香水店客人消費滿5,000元,會請客人留下姓名、地址、生日等資料成為會員,並以手機號碼作為會員號碼,此後客人消費時,銷售員用本案前台管理系統查詢,就會顯示這些資料。會員可在電子帳戶預先儲值商品金,單筆儲值3萬元會送3,000元商品金,發票會於儲值時開立,嗣後以商品金消費之際不會再開發票。會員使用商品金,需先報電話號碼供銷售員查詢會員資料,但報電話只能查詢會員資料。若會員欲使用商品金消費,為防範商品金遭盜用,確認機制有三,首由銷售員確認身分證件無誤;次於消費時由銷售員開立提貨券,會員及銷售員需在上確認簽名,1張給會員、1張留存公司作為憑證;末於會員消費離開後,會再傳送表達感謝之手機簡訊至會員手機,從本案案發至今均未改變,員工也都知道這個機制。荷風公司薪酬採個人業績制,即基本底薪2萬7,000元加上業績獎金抽成,公司每月會統計以商品提領金額計算之總業績,發放按不同等級計算之獎金,業績獎金通常會高於底薪。員工是以進公司第1天為員工編號,該編號差異很大,銷售員賣出商品時,每筆交易均需在本案前台管理系統中獨立輸入員工編號,登載客人資料、商品金額等銷售紀錄,電腦會自動計算業績;除電腦系統外,銷售員需在每日下班前自行手寫個人業績統計表、店櫃每日顧客登記表,放在櫃上。電腦自動計算之業績若與手寫部分有落差,會找出資料核對。因涉及業績計算,銷售員不會輸入他人員工編號而幫別人作業績,除非雙方都知道,且實際上是由他員工銷售商品狀況下,才有可能發生輸入他人員工編號登載銷售紀錄之情形。若有人擅用他人員工編號登載業績,因隔天電腦會顯示前日之各筆銷售資料,公司每月初也會結算個人業績,據以計算業績獎金,且有手寫資料可供比對,此時就會發現。
⑵甲○○於106年12月23日第1次消費時,是儲值商品金3萬3,000
元,有送3,000元,因甲○○當日即使用商品金2萬5,650元,故剩餘商品金1萬350元。而於107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甲○○前來本案香水店,欲使用其預先儲值之商品金消費,竟發現金額不足,經追查後發現係由被告於107年2月11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本案前台管理系統登載售出本案商品與甲○○、扣除甲○○商品金9,180元之本案銷售紀錄。這筆交易有列入被告之業績,然查無任何甲○○簽收之提貨券,荷風公司嗣即補回甲○○損失之商品金。案發時本案香水店在微風信義百貨有3個櫃位,分別是2樓正櫃、2樓臨時櫃、1樓臨時櫃,各自當班只有1人,依序為被告、 劉昊 與我;而本案商品是放在櫃子中,當班之銷售員都可拿到。荷風公司每月底會盤點商品,本案案發之當月與隔月商品數量都是正常,代表本案商品在當月底盤點前就被拿走等語。
2、就證人鄭宛茜上開證述內容:⑴其中有關荷風公司、本案香水店之營運、銷貨模式、業績獎
金計算方法等部分,核與證人劉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8月16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在荷風公司開設之本案香水店任職,本案香水店有2樓正櫃、2樓臨時櫃與1樓臨時櫃,開店及早上11點時會有3個店員,分別在不同地方,僅晚班上班(下午1點半)至早班下班(下午6點)期間之交接班較多人。客人單筆消費滿5,000元,即可填寫姓名、性別、生日、電話、地址等資料加入會員,有關會員使用預先儲值之商品金流程,從我到職至離職期間,會員均需先提供電話,我用電腦查詢會員資料,就會出現該會員之電話、姓名、生日等個人資料。但會員不能只報電話就使用商品金,我還需核對會員身分證件確認為本人,之後確定購買時需填提貨券。提貨券上半部會有商品金原本餘額、本次有無儲值,下半部會有提取商品名稱、商品金額與商品金剩餘餘額,我與會員均需簽名,1張給會員、1張留底。交易結束後,需發感謝簡訊給會員,手寫個人業績統計表也要勾寄發簡訊,如果客人沒有消費就會知道。在荷風公司薪酬上,是底薪、餐費津貼加上業績獎金,業績獎金有25萬元、30萬元、35萬元等門檻標準分級計算。員工編號是1個英文字母與1串數字,共有8碼,是用來在本案前台管理系統輸入帳務。在業績計算上,我要做業績就要輸入自己之員工編號,電腦就會有紀錄,不會輸入他人員工編號,因為不會把業績做給別人,我也不會特別記別人員工編號;另當日下班前要在個人業績統計表、店櫃每日顧客登記表等紙本寫上今日銷售之商品,每月公布業績獎金時,也會去核對與自己所算是否相同,不同的話會反映。而在電腦系統上輸入錯會員,必須該錯誤電話剛好有這個人,我從未發生過。若發生提貨券漏開情事,因下班前還要手寫個人業績統計表、店櫃每日顧客登記表,此時還是可以勾稽核對客人之消費。公司每月會盤點,若商品有少又找不出原因,必須大家一起賠償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07至223頁)。
⑵其中有關本案銷售紀錄或本案銷售交易部分,則與證人甲○○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第1次在本案香水店消費時,印象中店員有拿1張表格給我寫並儲值商品金,因斯時洽有會員活動,若儲值商品金,可供下次消費使用,當時我是與母親一起去儲值、消費,用母親信用卡刷卡儲值在我名下。後續我沒有用過商品金,等到我第2次去消費時,店員告訴我商品金被用掉只剩一點點,我提出疑慮請他們查詢,等他們查明並回復我的商品金後,我有再回去消費。再次消費時店員請我報電話查詢資料,之後要提供身分證核對,其後在差不多是卷附提貨券樣張上簽收,確認消費商品名稱、金額、數量等。107年2月11日我在美國念書而未在國內,那是學期上課時間,沒有在本案香水店消費購買本案商品,我的親友也不會在本案香水店報我電話買東西。況且我從未在該商店買過擴香,我都是買香水,我的商品金確實遭到盜用等語相符(見偵緝1362卷第145至146頁,原審卷第115至124頁)。
3、再依卷附本案前台管理系統銷售紀錄輸入畫面之列印資料(見偵緝1362卷第131頁),銷售員在本案前台管理系統登載並上傳銷售紀錄時,除需輸入賣出商品資訊外,尚需輸入銷售員個人及會員之資料。而依卷附荷風公司提貨券樣張、100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101年3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電腦公告資料(見偵緝1362卷第133至137頁),荷風公司乃多次向銷售員公告申明:因儲值之商品金等同現金,相關交易須以提貨券作為憑證,且需交由客戶簽名,銷售員亦須在上簽名,否則不予列計業績,並列為考評重大瑕疵等語。又依卷附感謝簡訊範例、個人業績統計表、店櫃每日顧客登記表樣張(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案發當月之登記表、統計表因逾時限,已銷燬未留底),銷售員需於每日下班前手寫填載每日顧客登記表、個人業績統計表(均為逐日連續填載),且需傳送答謝簡訊至消費之會員手機。另依卷附本案前台管理系統內登載上傳之本案銷售紀錄、會員資訊報表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顯示本案銷售紀錄係於107年2月11日上午11時53分許經被告登載上傳無訛。綜觀上開客觀事證,均與證人鄭宛茜、劉昊、甲○○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鄭宛茜、劉昊、甲○○上開證述內容,應係本於親身經歷或認知所為之證述,其等證言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
4、依證人鄭宛茜、劉昊、甲○○上開證述內容,並與如上所述書證資料相互勾稽,足認本案商品在未實際銷出之狀況下,於荷風公司107年2月底盤點已未在庫存至明;被告則明知本案銷售交易並不存在,仍於107年2月11日11時53分許,在本案前台管理系統內,虛偽記載本案銷售紀錄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之所以偽載本案銷售紀錄,用以製造本案商品已售出之假象,衡情應係於107年2月11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當班時段間某時,將職務上所保管之本案商品侵占入己,為避免荷風公司每月盤點時發現商品短缺,遂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本案前台管理系統中,虛偽登載上傳本案銷售紀錄,否則被告焉有大費周章在電腦系統中偽製交易紀錄,又絲毫未能交代本案商品流向之理?堪認本件被告確有業務侵占本案商品及在本案前台管理系統內不實登載上傳本案銷售紀錄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辯護人固辯稱:甲○○是否未曾購買本案商品、本案商品是否短少等事實,均無從以現有卷內證據判斷認定云云。惟查,甲○○未曾購買本案商品,且本案商品確於未銷出狀況下短少等事實,業據證人甲○○、鄭宛茜證述明確,徵諸證人鄭宛茜、甲○○與被告間並無宿怨,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所述屬實;且被告遭指業務侵占之本案商品,其價值合計僅9,180元,衡情證人鄭宛茜、甲○○衡無甘冒偽證重罪之罪責,設詞構陷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必要,其等證言自具相當之憑信性,辯護人主張前開事實無從判斷認定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另主張:甲○○就究竟有無購物、是否將商品攜走部分,證述反覆而不可信云云,惟徵諸證人甲○○證述內容,就其未曾消費購買本案商品之主要事實前後始終一致,辯護人未綜觀證人甲○○證詞全文意旨,僅摘其中一、二語指其前後證述不一,自非可採。而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本案商品可能係由證人甲○○之親友,以證人甲○○名義消費取走云云,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自屬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信。
2、辯護人又辯稱:縱認甲○○未曾購買本案商品、本案商品庫存確有短少,因存有其他銷售員在本案前台管理系統輸入被告員工編號記載本案銷售紀錄之可能,尚難認該紀錄係由被告所登載上傳云云。惟查,依卷附本案前台管理系統內之本案銷售紀錄、會員資訊報表列印資料,本案銷售紀錄確係輸入被告員工編號登載上傳;而於該登載上傳時點與被告同時當班之證人鄭宛茜、劉昊,亦均否認曾輸入被告員工編號為其登載上傳銷售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222頁),況參諸荷風公司之薪酬結構,銷售員主要收入來自於依商品銷售提貨金額計算之業績獎金,於一般狀況下,殊無輸入他人員工編號,在本案前台管理系統登載上傳銷售紀錄,放棄或減少自身業績獎金之理;又倘本案銷售紀錄確係他人以被告員工編號登載上傳,發生異常狀況,在荷風公司之銷售員每日下班前,均需以手寫方式,逐日連續填載個人業績統計表、店櫃每日顧客登記表等紙本;且電腦系統上於翌日將顯示前日之業績;又每月結算業績時,主管階層與銷售員均將比對電腦與手寫業績金額是否無誤之情況下,如有異常情形,衡情荷風公司主管階層或被告自無未察知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不符。另參諸被告於原審109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亦明確供稱:本案商品金是我扣的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8頁),以被告對自身權益維護之殷切,於偵、審中迭次提出各種錯誤交易、錯帳等可能性作為辯解,若本案銷售紀錄確係遭他人以其員工編號登載上傳,豈可能隱忍不發,一度自承該部分不利於己之事實?益徵本案銷售紀錄確係由被告所虛偽登載上傳,辯護人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3、辯護人再辯稱:若本案銷售紀錄確係被告登載上傳,因被告或有在與他人交易時誤扣甲○○商品金、抑或交易時忘卻開立提貨券等情形,不能遽指相關商品交易並不存在云云。惟查,被告就「在與他人交易時誤扣甲○○商品金」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荷風公司所屬銷售員,在會員以商品金交易時,需完成身分證件核對、開立提貨券、傳送感謝簡訊等三道驗證流程,業據證人鄭宛茜、劉昊證述明確;而有關本案銷售交易,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曾進行身分核對、開立提貨券或傳送感謝簡訊之事證。以被告學歷係高中畢業,前於103年10月至105年6月間、105年7月至106年6月間,在其他專櫃任職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卷附荷風公司員工資料表【見偵字卷第57頁】),如本案銷售交易確屬存在,而被告不僅忽略核對會員身分、復忘卻開立屬交易唯一憑證之提貨券、又未依公司規定傳送感謝簡訊,且本案銷售交易洽發生存在與否之爭議,孰能置信?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任職荷風公司期間,會員使用商品金交易僅需報電話號碼,無任何核對身分機制云云,此辯解不僅與證人鄭宛茜、劉昊證述不符,且觀諸採行會員制度之商家規範及交易常態,扣抵預先儲值之商品金攸關會員權益甚鉅,衡情一般商家均會採取較嚴格之手段審查,殊無可能於毫無身分驗證機制下,任由他人冒名消費,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核與通常交易常態顯然有悖,而不足採信。
4、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商品體積龐大,被告在本案香水店當班之際,尚有其他店員在該商店值班,當難私自夾帶取走,且無人目睹被告有取走本案商品之不法行為,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云云。惟參諸證人劉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商品中兩瓶擴香瓶高度約35公分、直徑8公分,雖常理上不易夾帶,但若忙碌之際,不會留意同事拿了什麼東西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其證詞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不合,本件被告自有可能趁其他同事未及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商品取走而占為己有,自難僅以無人目睹或注意被告有取走本案商品之舉止,遽認被告未涉犯本件犯行。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甲○○之母親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商品銷售給甲○○之母親之事實;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荷風公司前員工 林英瑛 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於任職荷風公司期間會員使用會員儲值系統只需要報會員電話即可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89至90、135至136頁)。惟查,被告涉有本件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2、觀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均為「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另說明「『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顯見此均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荷風公司所建置之本案前台管理系統,其電磁紀錄之內容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該電磁紀錄之內容即彰顯該公司與個別顧客間因交易而生之商品名稱、數量、售價、商品金扣抵等情形,則本案前台管理系統顯示於外之報表,應屬前述之準私文書。被告為荷風公司所屬銷售員,負責當班時段本案香水店商品保管、銷售等事宜;且於工作期間,須詳實將顧客交易實況輸入本案前台管理系統,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本案銷售交易並不存在,猶透過本案前台管理系統登載不實之本案銷售紀錄,且將本案銷售紀錄之電磁紀錄上傳至荷風公司內部伺服器,製造本案銷售交易存在、本案商品已售出之假象,當足以生損害於荷風公司與甲○○,有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為掩飾業務侵占之犯罪,乃實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行,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應具方法、目的之關聯性,且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為之,依社會通念得認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視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五)檢察官起訴法條固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規定,惟檢察官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在荷風公司之本案前台管理系統中,扣抵甲○○之商品金,製造本案商品已銷售之假象等犯罪事實;且被告就該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法院於審理中諭知前開罪名及相關權利,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具有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53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侵占業務上所保管屬荷風公司所有之本案商品;復為掩飾業務侵占犯行,在本案前台管理系統內登載上傳不實之本案銷售紀錄,製造本案商品已銷售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荷風公司與甲○○,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業務工作、無未成年子女、高中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偵緝236卷第9頁,原審卷第231頁);並酌以被告業務侵占之本案商品價值僅9,180元,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以察,違法情節非鉅,以其年齡甚輕、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227至228頁),倘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無從兼顧實質正義,且造成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聽取荷風公司、甲○○就本案所陳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業務侵占之本案商品(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返還荷風公司,業據荷風公司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顯見其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酌本案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其財物合計價值僅9,180元,尚非鉅大,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依同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宣告,特予說明)。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是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為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顧告訴人權益,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依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另上開命被告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被告業務侵占之商品品項及數量):
編號商品品項數量1黑紫晶系列OCEANO擴香組500ml1組2馬克巴克斯頓系列SOGNO擴香組500ml1組3CYRANO中提袋(黑)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