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進
廖坤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文進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 劉君璧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被告兼告訴人廖坤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林文進、廖坤英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扭打,廖坤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扯壞林文進之白色上衣,林文進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廖坤英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左側臉頰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文進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廖坤英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廖坤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李俊彥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