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承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胡承宇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協助告訴人 林竹君 將訂購之運動器材搬運至同址3樓,本應注意該運動器材頗具重量,搬運時要注意周邊人員動態及現場環境,避免物品掉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搬運之運動器材不慎掉落砸中站立於後方之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頸部挫傷併神經學症狀、韌帶扭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