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0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雍峻選任辯護人何祖舜律師
翁栢垚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劉○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莊富瑄 為同事關係, 林志達 為甲○○、劉○杰、莊富瑄之客戶,代號AD000-A10916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則為劉○杰女友。林志達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 新北市 三重區富華街「阿卿海產店」宴請甲○○、劉○杰、莊富瑄,劉○杰並攜同甲赴會;同日1時許聚餐結束,甲○○等人欲送林志達返回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71巷之住處,因林志達已有酒意,遂由劉○杰、莊富瑄在前攙扶,甲○○、甲並肩跟隨在後,一群人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行走,行經仁義街244號附近即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華義店(下稱全家華義店)至尚鮮涮涮鍋之間時,甲○○竟意圖性騷擾,趁其與甲單獨走在隊伍後方之機會,乘甲不及抗拒,突然舌吻甲,並以手摟住甲
腰部,一路撫摸至臀部,而對甲性騷擾得逞。甲雖向旁閃開,但因顧慮場合,未立即聲張,然劉○杰回頭時察覺甲神色有異,待林志達、甲○○、莊富瑄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220巷即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通華店(下稱全家通華店)附近,過馬路到對面之久鑫停車場後,經劉○杰追問原委,甲隨即哭訴上情,劉○杰遂當場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9、110、149、150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爭執甲、劉○杰、莊富瑄、林志達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業已將之排除,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伊於上開時、地,確與劉○杰、莊富瑄、林志達、甲等人一同用餐,離去時劉○杰、莊富瑄、林志達走在前面,伊與甲併行在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沒有對甲作舌吻、摟腰、摸臀等動作,伊與莊富瑄、林志達過馬路到對面停車場一會兒後,才發現
甲與劉○杰發生爭執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劉○杰、莊富瑄為同事關係,林志達為其等之客戶,甲
則為劉○杰女友,在109年4月21日聚餐前,甲與被告互不相識;被告、劉○杰、林志達、莊富瑄及甲於上開時、地聚餐飲酒後,一同步行離開現場,嗣因劉○杰報警,其等遂一起前往派出所,甲並於當日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不公開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11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同在現場之劉○杰、林志達、莊富瑄於偵查、原審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偵查卷第34、38頁,原審不公開卷第213、214、239、2
47、251、252、259、26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4月2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6、17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至5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實施性騷擾之經過,甲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可指:
⑴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陪同男友劉○杰與被告、林志達
、莊富瑄喝酒聚餐,結束後一起步行離開,林志達因有酒意走路不穩,劉○杰、莊富瑄便扶他走在前面,我與被告走在後面,與前面相隔不到1個人的距離;一離開全家便利商店(指全家華義店)時,被告就一直拉我背後衣服往他靠過去,我有一直閃躲並往反方向移動,但因被告高我很多,力氣很大,他突然就親我嘴巴,將舌頭放進我口腔內,大概有5至10秒,當下我就傻住,無法反應,我躲開被告,被告又摟住我右邊的腰,把我拉到他身邊,並用右手摸我的腰再滑到屁股,等摸到屁股我才閃開。我當下是傻住,因為我跟被告完全不認識,我也沒有同意被告親我或摸我。之後劉○杰發現我怪怪的,就問我怎麼了,我一時不知道要不要講,就往前跑,劉○杰過來追問,後來被告也有過來,說我應該是喝醉情緒不穩,我覺得被告是怕我將他所做之事講出去,就直接跟劉○杰說被告做了哪些事,當下我也有尖叫,情緒有點崩潰、生氣。劉○杰聽到非常生氣,說要報警,我聽到林志達跟同事說有喝酒應該是誤會,就更生氣,因為他們並沒看到被告所做之事等語(偵查卷第34至37頁)。
⑵甲再於原審110年3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是我
第一次看到被告,只知道被告是劉○杰同事,與被告沒有任何不愉快或冤仇。當天是林志達邀請聚餐,散場時,我們走路送林志達回家,劉○杰跟他同事(指莊富瑄)走在前面扶著林志達,我跟被告走在後面,被告在我左側,當下被告拉我背有點拉扯,就突然親我大約幾秒鐘,當下我反應不過來,就沒有什麼反應,被告也有摸我的臀部、腰部,我有稍微顛簸一下,因為被告拉我,我要閃。之後我沒講話,是劉○杰發現我在後面臉色有點怪,一直追問我到底怎麼了,我就衝到前面去,他們大家就追上來,被告一直講是我喝醉了情緒不穩,我是因為被告這樣講才說出剛剛發生什麼事,後續我就大吼大叫,情緒崩潰在哭,劉○杰也有質問被告有沒有這樣做,被告說沒有,我當下也有說被告明明就有做。我在講時林志達、莊富瑄也在場。劉○杰就報警,大家一起到警局處理。被告摸我的地方是在全家便利商店那條路(指仁義街)上,應該是全家華義店到尚鮮涮涮鍋店的區間等語(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12至2
33、272頁)。⑶觀諸甲於偵查、原審之證詞,就有關眾人當日聚餐緣由、
餐後如何離去、行走時相對位置、被告如何在併行間突然對其舌吻、摟腰並撫摸至臀部、劉○杰如何發現其有異狀、為何隨後當眾全盤托出、何以當下會有吼叫崩潰之情緒反應等節,所述情節均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恨嫌隙,其證詞復經具結程序之擔保,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又甲迄原審作證提及案發過程時,仍屢有哭泣、哽咽等情緒反應,業據原審110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記載綦詳;證人即社工 陳姿韻 亦於偵查中證稱:甲身心狀態不太好,有在看身心科等語(偵查卷第37頁),核與一般性侵害受害人因飽受委屈、壓力所產生之情緒反應相符,益徵甲證述之情節,乃出於其親身經歷之記憶所為,洵非憑空虛構。
㈢甲之證詞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⑴劉○杰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其等聚餐完畢,離去時我與莊
富瑄、林志達走在前面,被告跟甲走在後面,後來我察覺有異狀,因為甲眼角有淚光,就過去詢問,甲加快腳步往前,我追上後,問甲為什麼情緒不穩,甲有點支支吾吾,表情害怕,其他人過來後,被告就說甲沒事,只是酒喝多了,甲就說出被告伸手摟她腰、摸屁股、強行舌吻之事,並說一開始跑開是因為不知道怎麼辦,但後來覺得被告強調是她喝多了,感覺是想息事寧人,甲覺得被告怎麼這麼噁心,就講出來。講述過程中,甲有尖叫、激動等情緒,邊哭邊講,很大聲的罵被告,說被告做那些事還不承認,甲覺得很委屈等語(偵查卷第38、3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公司同事,沒有糾紛或恩怨。案發當天聚餐結束,走路送林志達回去,中間經過全家便利超商(指全家華義店)有停下來買飲料,還在那邊抽煙、聊天,後來繼續走時,我跟莊富瑄扶著林志達一起走,被告跟甲在後面;我不時會回頭看甲有沒有跟上,往前步行沒多久,回頭發現甲臉色不太好,我就問甲怎麼了,她就眼泛淚光情緒不穩,往前小跑步邊哭邊衝一段距離約50公尺,我跟著往前追,到停車場對面的鐵皮圍籬那邊時,我問甲究竟發生何事,她就跟我「你知道你同事剛剛對我做了什麼事情嗎」,接著描述遭被告強拉舌吻、摟腰、摸臀的過程,一開始講述時只有我在,後來被告、林志達、莊富瑄過來,被告就說「甲應該是喝多了沒事啦,心情不好」,我覺得被告根本不認識甲,為何會知道她喝完酒的反應,而且要是甲喝醉,我一定會送甲回家。我因此也情緒激動,質問被告為何做這樣的事,並表示那就報警處理。我回頭發現甲臉色有異的地點,是在「仁義街尚鮮涮涮鍋到新學林文理補習班」之區間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34至248頁)。
⑵莊富瑄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日聚餐雖然有喝酒,但大家
都還能正常走路、談天,就一起走路送林志達回去,我跟林志達、劉○杰走在前面,被告跟甲走在後面,先到一間全家便利超商(指全家華義店)買飲料、聊天,之後眾人在仁義街與通華街交叉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通華店)解散,我跟林志達、被告去久鑫停車場找保全聊天;後來發現甲與劉○杰在馬路對面起爭執,就過去關心,
甲當時有哭泣,劉○杰說被告對甲做一些事情,包括親吻和撫摸甲,他們情緒就有起來,劉○杰當時跟被告快打起來了,我就把劉○杰拉到旁邊去等語(原審卷第248至262頁),且有莊富瑄當庭在GOOGLE街景圖上標註之位置示意圖存卷可按(原審卷第279頁)。
⑶林志達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聚餐我有一點醉,離開
時我跟莊富瑄、劉○杰走在前面,被告跟甲在後,前後相隔而已,我們在全家華義店超商聊完天後,繼續一起沿仁義街走,到全家通華店附近時,我跟莊富瑄、被告去久鑫停車場找保全聊天,後來聽到甲跟被告在爭吵,甲就大吼大叫,哭著說被告有非禮她,劉○杰就要打被告,我們把他們拉開,劉○杰就報警等情綦詳(原審卷第262至270頁)。
⑷劉○杰已詳述其發現甲臉色有異、情緒不穩,經不斷追問
後,甲始講出遭被告性騷擾之事,暨其因此憤怒、質問被告並隨即報警處理之經過,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並無歧異或矛盾之處,亦與甲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莊富瑄、林志達之上開證詞,復均一致證稱甲在其等前往停車場後,即情緒崩潰、尖叫大吵,當面指述被告對其性騷擾,劉○杰憤而欲毆打被告,並因此報警等反應,自均足以補強甲之證詞確實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㈣綜合甲、劉○杰、莊富瑄、林志達上開證詞,對照莊富瑄於
原審當庭在GOOGLE街景圖上標註之位置示意圖(原審卷第279頁),以及辯護人提出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41、211頁),可知聚餐結束後,其等係沿富華街前行至位於仁義街交岔路口之全家華義店,在該處買飲料、聊天後,右轉沿仁義街往停車場方向前行,被告旋在「全家華義店至尚鮮涮涮鍋」之區間,對甲為舌吻、摟腰並撫摸至臀部等性騷擾行為,劉○杰在「尚鮮涮涮鍋至新學林文理補習班」之區間,回頭發現甲神色有異,而沒多久走至全家通華店附近,被告、莊富瑄、林志達過馬路前往停車場,嗣在停車場對面鐵皮圍籬處,甲當眾指摘被告所做之事,劉○杰則氣憤質問被告等情,時序及路線均相吻合,並無何不可採信之處。再者,案發前被告等人聚餐時氣氛融洽,業據甲、莊富瑄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28、250頁),則苟未發生性騷擾事件,甲
理應不致在聚餐後尚未散會之社交場合,即不顧場面尷尬,當著並非熟識之林志達、莊富瑄面前,控訴遭被告舌吻、撫摸,劉○杰亦不致氣憤到欲動手打人,並立刻報警處理之地步。又劉○杰報警後,被告在派出所期間曾與劉○杰通話乙節,另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劉○杰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6頁),而被告當下已經知悉甲指證其有舌吻、摟腰、摸臀等性騷擾行為,劉○杰亦為此氣憤不已,則苟無其事,被告無端遭控鬧至警局,衡情自會極力駁斥、明確表態,甚至指責
甲胡亂造謠生事,方合於一般人遇此情狀之情緒反應,又焉有可能於電話中一再表示「失禮」、「不好意思」、「我有搭他肩,我承認」,更於劉○杰質問為何道歉時,以「他也抓我的手嘛」、「就是真得跟他靠比較近,我不應該跟有男朋友的女生或是跟我已經有老婆了,不應該那個跟女孩子太靠近」等語避重就輕,模糊焦點,益徵甲之指述絕非子虛。
㈤經原審勘驗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仁義街全家(影片長度27秒)
①影片為連續錄影(監視器畫面無聲),自畫面顯示時間2
020/04/21(下同)01:46:11起至01:46:38,為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1群共5個人一起自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經過,自右至左將5人分別編號A
至E,其中編號C為女性(即甲),其餘均為男性。A(莊富瑄)走在畫面最右邊,B(即被告)、C兩人並行,身體無接觸,C有轉頭朝向B的方向,D(劉○杰)搭著E(林志達)之肩膀兩人攙扶行走。
②畫面時間01:46:30,C腳步稍微踉蹌並碰撞到B【如勘
驗筆錄附件圖1-1,下同】,C隨即停下並摀臉【如附件圖1-2】,隨後繼續與B並行前進,至5人均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B、C間無其餘明顯之肢體接觸(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仁義街畫面(影片長度1分5秒)
①影片為連續錄影(監視器畫面無聲),畫面為仁義街道
路,道路右方有一間店面,店面前可見有一群共5個人向前行走,由左至右依序編號A至E,其中B(即被告)、C(即甲)兩人距離稍近並行,惟仍保持些許間距無接觸,D則將手搭在E之肩上並行【如附件圖2-1】。
②影片播放時間22秒,B、C間之距離拉近緊靠【如附件圖2
-2】,至影片播放時間35秒,C往右與B拉開約1人寬之間距【如附件圖2-3】。B隨即向右移動再次拉近與C之距離【如附件圖2-4】。影片播放時間46秒,B、C間之距離再次拉開並保持些許間距至影片結束【如附件圖2-5】,上開過程中5人均持續前行無明顯停頓(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全家對面大樓(影片長度41秒)
①影片為連續錄影(監視器畫面無聲),自畫面顯示時間2
020/04/21(下同)01:36:25起至01:37:07,畫面為仁義街街道,畫面右上角有一群人停滯。畫面時間01:36:33起,1群共5個人開始沿著道路,以3人在前(編號A、D、E),2人在後(編號B《即被告》、C《即甲》),均有保持距離之排列往畫面左方移動。
②畫面時間01:36:51,B、C間尚有保持間距無接觸【如
附件圖3-1】。畫面時間01:36:53,B將手搭上C背部【附件圖3-2】,C上半身即略向B傾斜緊靠【如附件圖3-3】。畫面時間01:36:59,C上半身向前傾斜約30度,走路略為顛簸【如附件圖3-4】,畫面時間01:37:00,B起身直立【如附件圖3-5】,仍與C緊靠,C並將右手平舉上下揮動,畫面時間01:37:01起,可見B、C有將手搭在腰部的情形(但無法辨識究竟為何人的手)【如附件圖3-6】,持續至畫面時間01:37:04,手才自腰部滑落放下【如附件圖3-7、3-8】,隨後即繼續前進離開監視器拍攝之範圍,上開過程中5人均持續前行無明顯停頓。
以上各節,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附件截圖存卷供憑(原審不公開卷第140至142、147至154),有關附件截圖標示A者應為莊富瑄,D為劉○杰乙節,亦經原審詰問證人後更正明確(原審不公開卷第272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益見甲證稱被告有拉伊背部衣服,使2人距離靠近,伊有閃躲,但被告力氣很大,致仍遭被告拉過去舌吻、摟腰、撫摸,性騷擾是發生在全家華義店至尚鮮涮涮鍋這個區間等情,確非子虛,縱使因監視攝影鏡頭距離較遠、解析度不足且視角有限,致無法完整呈現被告對甲舌吻、摟腰並撫摸至臀部之精準畫面,亦仍足以佐證甲所言非虛,值堪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到被告有對甲為性騷擾之舉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尚非可採。
㈥被告及辯護人之其餘抗辯亦俱不足採之理由:
⑴辯護意旨雖認:甲於原審先證稱遭被告親吻及觸摸之地點
是在「全家對面大樓」監視錄影檔案36至40秒處,後又說是在「全家華義店至尚鮮涮涮鍋」這個區間,前後所述不合,顯有瑕疵可指,所稱遭「親吻」、「觸摸」及「被告以業績要脅」等語之順序,亦有歧異云云。然:
①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
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審勘驗「全家對面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發
現被告確有將手搭上甲背部,致甲上半身略向被告傾靠,甲身體向前傾、走路顛簸,甚至2人曾身體緊靠等情形,確足以補強甲證詞之可信度,且有關性騷擾發生在「全家華義店至尚鮮涮涮鍋之路段區間」之證詞,亦與前揭勘驗結果並無扞格乙節,業如前述,自無何不可採信之處。又甲於原審經審判長提示GOOGLE街景圖後,表示案發地點是在「全家華義店至尚鮮涮涮鍋之間」等語(原審不公開卷第271、272頁),已甚為具體、明確,自不因審判長嗣再詢問「因認為被告對妳做起訴書所載行為,是在富華街的全家『隔一棟房子後』到下一間尚鮮涮涮鍋的這段距離」時,甲仍回答「是」之細節性出入(原審不公開卷第272頁),即遽認其證詞有何瑕疵可指。
③甲就被告如何在併行間突然對其舌吻、摟腰並撫摸至臀
部之過程,以及被告確曾表示「你男朋友想在公司有業績的話,你知道該怎麼做」等節,於偵查、原審始終指證明確,並無明顯歧異。又甲於偵查中所稱「舌吻大概5至10秒」,與原審所稱「性騷擾大概發生在前述監視錄影檔案36至40秒處」之證詞,雖稍有出入,然依甲
證詞及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性騷擾時間僅約數秒,歷時不長,甲復因事發突然,飽受驚嚇,衡情本難期能精準記憶性騷擾之確切秒數及先後順序,此觀諸甲
於偵查中已證述:「(為何你於警詢時稱被告是先摸腰部、臀部再跟你說?)他其實算是同步,我也不能很確定他是講這句話完才摸我,還是先摸我才講這句話」等情(偵查卷第86頁),即臻明瞭。從而辯護意旨所指
甲證詞之細節性出入,均無關宏旨,無足動搖甲證詞之可信度。
⑵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劉○杰、莊富瑄、林志達之證詞,除有聽聞甲轉述被告所為之部分以外,亦有親身見聞
甲當場出現哭泣、大吼大叫、情緒激動等反應,並非單純轉述或聽聞甲之陳述而已,屬足藉以判斷甲所述是否可信之情況證據,且與證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並非傳聞證據,亦非與甲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甚明;辯護意旨辯稱劉○杰、莊富瑄、林志達之證詞均不得作為甲證詞之補強證據云云,顯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會。又觀諸卷附之GOOGLE街景圖(原審卷第277、279頁),可知全家華義店與全家通華店依圖示比例尺計算,僅相隔約100公尺,距離甚近,則劉○杰在「尚鮮涮涮鍋至新學林文理補習班」之區間,回頭發現甲神色有異後,因甲不知如何反應,一時並未作聲,僅加快腳步往前跑,致莊富瑄、林志達未多加留意,隨即從全家通華店附近過馬路至久鑫停車場,衡情自甚有可能,是以莊富瑄、林志達雖均證稱:沒有看到甲加快腳步往前跑、劉○杰在後追趕之情形(原審不公開卷第260、261、269頁),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能據此即認甲、劉○杰之證詞顯有瑕疵。
⑶辯護意旨另稱:被告與甲距離前面之劉○杰等人甚近,劉○
杰亦有回頭看,不可能為性騷擾云云。然查:被告性騷擾時間僅約數秒,歷時不長,當時被告與甲近距離併行,被告性騷擾之動作亦無須過大,甲又因事出突然,不知如何反應致未作聲,致劉○杰、莊富瑄、林志達等人無從於被告行為時即予察覺,並無何悖於常情事理之處,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復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突然舌吻甲,又摟住甲腰部撫摸至臀
部,乃基於單一性騷擾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快速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強吻甲後,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用手
摟住甲腰際,將甲拉近身邊,向甲稱「如果你男朋友想在公司有業績的話,妳知道怎麼做」等語,並用手撫摸甲腰部及臀部,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㈡然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
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甲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利用與甲併行之機會,
趁甲不及抗拒,突然強吻甲,並以手摟住甲腰部,一路撫摸至臀部,前後歷時僅約數秒,且甲亦一時愣住,不知如何反應,足認被告係以短暫、突襲、使甲猝不及防之方式,而對甲為與性有關之親吻、撫摸,尚未達影響甲性意思形成與決定自由之程度,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即屬有別;又案發過程中被告是否曾向甲表示「如果你男朋友想在公司有業績的話,你知道應該怎麼做」,以及被告事實上有無決定劉○杰業績之權力等節,亦均與強制猥褻罪之成立無關,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與甲原不相識,竟利用聚餐後併肩行走之機會,趁機對甲性騷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不僅侵犯甲身體隱私,破壞甲對他人之信賴,且造成甲身心受創,又始終否認犯罪,未與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1名6歲子女、目前從事金融業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甲之證詞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
可指,足見被告除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外,另應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責,原審此部分之論斷,容有未洽;被告復迄未取得甲原諒,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等語。然查:被告所為尚未達影響甲性意思形成與決定自由之程度,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即屬有別,業如前述。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所審酌之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判處有期徒刑4月,要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形;且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之種類包括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原判決並未選擇刑種較輕之拘役或罰金刑,亦非判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益徵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可言。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甲之指述顯有瑕疵,又無積極證據
足以補強其憑信性,且卷內「仁義街畫面」之監視錄影檔案拍攝範圍,已包含甲所指性騷擾發生地點即「全家華義店至尚鮮涮涮鍋之間」,原判決卻認定此非監視錄影畫面所得拍攝之位置,而未依勘驗結果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屬違誤云云。然查:甲之證詞如何係前後相符且無瑕疵可指,值堪採信,劉○杰、莊富瑄、林志達之證詞、被告之錄音檔譯文及原審就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如何均得補強甲
證詞之憑信性,暨被告之抗辯如何俱無足採等節,均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業如前述。又卷內各監視錄影檔案拍攝範圍,確已包含甲所指性騷擾發生地點即「全家華義店至尚鮮涮涮鍋之間」,原判決認定該處並非本案監視器畫面所得拍攝之位置,固稍有未洽,惟原判決就「全家對面大樓」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發現被告確有將手搭上甲背部,致甲上半身略向被告傾靠,甲身體向前傾、走路顛簸,甚至2人有身體緊靠等情形,實足補強甲證詞之可信度,復如前述,辯護意旨所稱「原審勘驗結果亦認被告無性騷擾之行為」云云,亦顯屬無據。
㈣從而,檢察官、被告分別以前揭詞情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胡宜如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除就強制猥褻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