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知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復興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九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事實經過:⒈訴外人甲○○(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原係夫妻,但自八十七年五月
十一日離異。翌年十月,因甲○○欲贖回典押之自用小客車(非原告公司之小客車),乃向被告商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因原告承接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顯隆公司)工程,尚有尾款一百零二萬九千元工程款未領,故被告遂要求將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工程款專戶存摺交付被告暫存,待工程款可領取時再交還原告領取,原告不疑有他,遂予允諾,且開立以甲○○為發票人之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票載發票日即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支票六十萬元交付原告。
⒉詎被告在未經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下,偽稱原告公司員工並
持前開印章盜領工程尾款一百零二萬九千元之現金支票乙紙,當日存入原告公司帳戶內,再轉入他戶,佔為私用,甲○○曾多次向被告索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準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九千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結束夫妻關係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為贖回向地下錢莊質押借貸之富豪牌自用小客車,乃向被告請求借款六十萬元,又其為求得被告借與現金款,除對被告苦苦哀求外,乃主動提出原告承包工程尚有應收工程款一百零二萬九千元,允諾如其未能將車輛贖回出售後還款,則由被告領取前開工程款作為清償前所積欠之借款,並將原告公司之大小印章、工程撥款專戶存摺交付被告,另開具甲○○為發票人,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六十萬元支票乙張,交付被告為擔保,基於甲○○所提之擔保及承諾,被告乃交付現金六十萬元予甲○○,惟甲○○取款贖車後,並未依承諾出售還款,反留作自用,且藉口追加工程款欲向被告索回公司章,經被告向顯隆公司查詢,得知前開工程款實已撥付待領,故甲○○既未依約售車還款,被告自得依約就該工程款取償。
(二)另甲○○以原告公司需款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先後以花蓮中小企銀五千元、台灣銀行十萬元、三萬六千元、台北市九信合作社二十萬元不等之現金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內供公司週轉運用,此總金額共三十四萬一千元。且被告與甲○○離婚協議中,甲○○表示願償還原告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六十萬元,為此開具台灣銀行土城分行票額各二十萬元支票三紙共六十萬元,交付被告作為償還借款之支付,而達成離婚之目的,事後因甲○○藉故不為支付,致被告一時氣憤將該支票撕毀未向銀行提示兌領。對此,甲○○亦於庭訊時有承認開具三張支票之事實存在,由此足認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有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
此外,甲○○另開具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到期之十四萬一千元之支票乙張,亦係用以清償原告公司之零星借款,故為維護被告之債權權益,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對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互負之債務,互為抵銷。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於審理中,就同一基礎事實,另本於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競合而為本件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原係夫妻,但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離異,。翌年十月,因甲○○欲贖回其典押之自用小客車,乃向被告商借六十萬元,當時被告因知原告承接顯隆公司工程,尚有尾款一百零二萬九千元工程款未領,遂要求甲○○將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工程款專戶存摺交付被告暫存,待工程款可領取時再交還甲○○領取,甲○○不疑有他,遂予允諾,且開立以甲○○為發票人之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金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嗣被告竟在未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下,偽稱原告公司員工並持前開印章,向顯隆公司盜領工程尾款一百零二萬九千元之現金支票乙紙,當日存入原告前開工程款帳戶內,再轉入他戶,佔為私用,甲○○曾多次向被告索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九千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其離婚後,因為需款贖回向地下錢莊質押借貸之富豪牌自用小客車,乃向被告請求借款六十萬元,甲○○為求能向被告借得現金,乃主動提出原告尚有承包工程之應收工程款一百零二萬九千元,且交付原告公司大小印章、工程款專戶存摺與被告,另簽發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期之六十萬元支票一紙,並允諾若贖車後未售車還款,該工程款即由被告領取作為清償前所積欠之借款,被告因有此承諾,認足保障權益,乃同意借款,嗣甲○○贖回車輛後未出售還款,故被告自得依約就該工程款取償。且甲○○與被告離婚時,曾協議償還被告借與原告公司週轉之六十萬元,此外,於離婚後,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亦多次以公司需款週轉,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匯入二十萬元、五千元、十萬元、三萬六千元借與原告,另甲○○為清償原告向被告之零星借款,尚有簽發以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期,金額十四萬一千元之支票與被告,故原告總計向被告借款應有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元,被告以前開工程款抵銷,尚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為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以贖回其典押之自小客車,告知被告其經營之原告公司,尚有顯隆公司工程款一百零二萬九千元未領,並將原告公司大小章及原告設於萬泰銀行之帳戶存摺,交與被告,嗣顯隆公司簽發支票撥付前開工程款,被告即持原告大小章前往領取支票,並存入原告前開萬泰銀行帳戶後,全數提領轉存它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工程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不爭執領取前開工程款,惟辯稱系爭六十萬元,係借與原告公司,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承諾,若贖回車輛後,未將車輛出售還款,則由被告領取前開工程款以清償六十萬元及原告先前積欠之債務等語。經查,原告雖否認同意由被告領取前開工程款,主張系爭六十萬元係屬個人借款,僅以前開工程款為擔保,故交付印章存摺,但被告冒充公司員工前往顯隆公司冒領前開工程款云云,然衡諸常情,若其僅係與被告約定以前開工程款作為借款擔保,則交付可資領取工程款之印章或存摺其一即可,何需將二者一併交付?況原告亦不否認提款時,需有提款密碼,故若原告未同意被告可自行領款取償,被告何能得知密碼而可順利領款?再參以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甫離婚未久,且離婚前相處未盡融洽,而被告在原告公司亦無投資等情以觀,被告若無確實擔保,實無再借款與原告或甲○○之動機,而甲○○於離婚後向前妻借款,亦見其需款甚急,故自以被告所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於未依約售車還款時,被告可提領前開工程款以資受償等情,較堪採信,而原告就甲○○並未於贖車後售車還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被告依約自得收取前開工程款受償。另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冒充公司員工前往向顯隆公司冒領前開工程款支票云云,惟原告就被告如何冒領工程款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甲○○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故其本得代表原告對外為法律行為,故甲○○出面向被告借款,並交付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以供被告於特定條件下逕為取償,被告焉何可知甲○○未獲原告授權為清償債務之協議,且被告非原告公司股東,亦未與之為交易往來,則原告公司與甲○○個人間之財務劃分,即非被告所能知悉,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明知甲○○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是原告辯稱其無需負責云云,亦難採信。
四、次查,就前開工程款一百零二萬九千元扣除六十萬元之餘額四十二萬九千元部分,被告抗辯:(一)原告公司成立時,因欠缺資金,故有向被告借款百萬餘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離婚時,經協議簽發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共計六十萬元償還被告,是可知原告與被告有六十萬元之票據債權債務存在。
(二)原告公司前因需款週轉而向被告借款,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匯款與原告五千元、十萬元、三萬六千元,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委由 蔡麗君 匯款二十萬元與原告,故共計匯借與原告三十四萬一千元。(三)另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簽發以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期,金額十四萬一千元之支票,係用以清償原告對被告零星借款,故以(一)(二)(三)之金額與前開工程款餘額抵銷云云,惟依序分敘如下:
(一)前開被告於離婚時,依協議取得六十萬元支票三張之事實,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支票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對原告有票據債權存在,是就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二)就被告匯借原告之三十四萬一千元部分,雖有匯款單在卷可證,然其中二十萬元部分,經原告抗辯已清償,被告就此部分已不爭執;餘十四萬一千元部分,係被告匯借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然被告並未舉證此部分之借貸,兩造定有返還期限,或其曾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原告返還,是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自難認此債務已屆清償期,故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抵銷之要件,即有不符,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就其簽發以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期,金額十四萬一千元支票交付被告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係個人名義之借貸,且票據金額與實際借貸金額不符等語,經查系爭十四萬一千元之支票,確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個人所簽發,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被告復未能舉證系爭借貸與原告有何關聯,故縱認王道德就此對被告負有票據債務,被告以此不同主體間之債務為抵銷之抗辯,顯屬無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兌領原告前開工程款一百零二萬九千元,除可抵償原告允諾清償之六十萬元部分,其就餘款四十二萬九千元所為抵銷抗辯均不足採等情,既經認定,則被告取得四十二萬九千元之利益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九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競合請求,其中侵權行為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已如前述,故其請求即屬乏據;又被告取得前開四十二萬九千元之款項,雖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然金錢係屬通貨,為代替物,通常僅作為債務支付之手段,故其所重在價值之請求,而非物體之請求,故原告僅得請求返還該金錢價值利益,而無從請求返還該特定之金錢,故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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