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葛兆民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11日上午10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8月2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現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貸款一次撥付,
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借款利率為
前6個月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期滿後改按百分之16計算,
若有兩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則調整為按百分之18計算。詎被
告至95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2,783元(含本
金176,114元)未清償,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
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還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
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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