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331號
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被告VERITIKONSTANT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病至原告醫院治療,於民國109年6月13日至109年6月16日急診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705元、於109年6月16日至109年6月18日急診積欠9,295元、於109年6月18日至109年7月33日住院醫療積欠11萬3,345元、於109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11日急診積欠6,467元,以上總計15萬9,812元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與紙本病歷資料、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催繳函退件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3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5萬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9日(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