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蔡昀真
被   告  曾基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7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
○區○○○路○段與國泰街交岔路口之路邊,起步駛入慢車
道時,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
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
害。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20日在案,而原告因身體遭受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急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
019元,至國術館跌打損傷看診-內傷(內服中藥調理身體)
,一帖200元,30帖共6,000元;外敷(貼布膏藥),一片80
元,1日兩片,30日共4,800元,另購買蜂膠4條2,400元、除
疤膏3條7,260元(2,780×2+1,700×1)等費用共9,660元
。㈡、聘請工人費用(整理家裡環境及煮飯、洗衣、照顧原
告等事項),全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109年7月2日至21
日,計20日元,共40,000元。㈢交通費用:醫院來回車資50
0元,國術館來回車資1,600元(4趟×400元),共2,100元
。㈣、無法工作損失4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6,000元。
㈤、機車估需修理費11,150元(均為零件),而系爭車輛現
雖登記為訴外人 詹惠珊 (下稱詹惠珊)所有,然事故當時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車輛為2012年出廠。㈥、精神慰撫金
60,000元,合計共為140,7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0,7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日11時31分許,騎乘肇事車輛,
自臺中市○區○○○路2段與國泰街交岔路口之路邊,起步
駛入慢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
起步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出院照護摘要、門診
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
案乙情,亦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
傷害其身體,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使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依應前開法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後,
分別前往中國附醫診治,支出醫療費用100元,又因此購買
除疤膏3條共7,260元(2,780×2+1,700×1),共計支出醫
療費用7,360元(計算式:100+7,260=7,36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急診-出院照護摘要(診斷證明書)、
醫療收據、收銀機統一發票、訂單明細各1紙為證,均堪認
係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至國術館跌打損傷看診-內傷,
支出30帖藥共6,000元;外敷貼布膏藥60片共4,800元,另購
買蜂膠4條2,400元等部分,除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屬實外
,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傷害具有因果關係,
無從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又主張受傷期間支出聘請工人費用(整
理家裡環境及煮飯、洗衣、照顧原告等事項),全日以每日
2,000元計算,自109年7月2日至21日,計20日共40,000元
,除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屬實外,且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
書醫囑(離院須知)之記載,原告並無須住院或在家休養而
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則前開費用難認與本件傷害具有因果關
係,依法即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另主張因本件傷害導致其需往返太平住
家醫院及國術館間,期間自109年7月1日至23日,5日共計支
出2,100元之交通費用,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佐證,無
從採認。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復主張因本件傷害,受有無法工作期間
4日之損害,且其於車禍發生時在緯鑫公司工作,每日薪資
約1,500元,因此受有6,000元工作損失等情,固據提出緯鑫
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惟依前揭中國附醫院斷證明書之醫囑
所記載內容,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4日
,並因此受有前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無從准許

5、機車修理費部分: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估需
支出修理費11,1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影本1張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
修費用11,15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以卷附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所示,系爭車輛自101年8月出廠,至109年7月1日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
費用折舊後為1,115元(計算式:11,150×0.1=1,115),
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115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
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人格法益,自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次查,原告為高中畢業,
車禍當時及現在從事網路行政小幫手工作,每月收入薪資約
35,000元左右,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名下
有汽車3輛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卷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
、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肇事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
為過失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身體所受傷勢之輕重,因此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3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7、小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8,475元(
計算式:7,360元+1,115元+30,000元=38,475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
3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8,475元,及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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