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998號
原 告 盧張麗敏
被 告 高郁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
仟貳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
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經核系爭房屋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59萬6,7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
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9萬6
,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
420元外,尚應補繳3萬3,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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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門牌│建物面積│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平方公尺)│(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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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內湖區民│①層次面積:46.32│359萬6,733元│
│權東路6段429號│②雨遮面積:4.68│【計算式:15.43(│
││合計:51│坪)×777,000(元│
││(計算式:46.32+4.6│/坪)×1/1(權利範│
││8=51)│圍)×3/10=3,596,│
││約為15.43坪│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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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與上開不動產鄰│
│近、建物型態、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且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相近之不動產之交易單價每坪為77萬7,000│
│元。│
│2.復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約│
│為3比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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