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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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貳拾
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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