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4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陳柏翰
       廖淑琴
被   告  李尚諺
訴訟代理人  郭香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5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
稱甲門號)、0000000000(下稱乙門號)、0000000000(下
稱丙門號)號行動電話,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精選
通路(非專)_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專案同意書(以下合
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按合約
總日數比例給付專案補貼款。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
遠傳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10,925元、專案補貼款37,356元,共48,281元未繳,而
遠傳公司業於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通知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請求金額明
細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違約金計算依據為
證(本院司促卷第11至13、27至31、41頁、本院橋小卷第61
至110、14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
符,堪信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僅有甲門號為被告申辦,其餘門號非被告申辦
云云。然查,甲門號確為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被告所使用,被告住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橋小卷第59頁);再觀諸
乙門號及丙門號之申請書,申辦日期均為106年3月10日,
帳單地址皆為被告上址,聯絡手機則載為被告所用前揭行動
電話,且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亦皆與甲門號申請書
所附者相同,國民身分證均為105年8月2日在高雄市換發
者,則衡以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屬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一
般皆係本人親自持有保管,第三人得同時持有他人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甚屬不易,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均需提出
雙證件原本供核對,若非被告親自申辦,他人又何能取得被
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況所留聯絡手機亦為被告所使用
,自足認乙門號及丙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另辯稱:被
告發現國民身分證被盜用,有申請補發云云,惟被告係於10
6年9月27日在彰化縣申請補發,距前開申辦日期已逾半年
之久,實無從憑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為他人盜用而申報乙門號及丙門號行
動電話,所辯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8,2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
(本院司促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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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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