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251號
原告 張志昂
被告 王志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1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系爭房屋價額:每月租金3700元x12月÷10%=44萬4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請求積欠房租5萬6100元
3.44萬4000元+5萬6100元=50萬100元
附註: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