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義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義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2碗、米酒及可樂各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施義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至14時許間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文開路口 黃江彬 所經營之攤位處,徒手竊取黃江彬所有之鐮刀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竊得之鐮刀,於114年5月24日14時20分許,進入彰化縣○○鎮○○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埔崙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泡麵2碗(價值共計為70元)、米酒1瓶(價值為45元)、可樂1瓶(價值為60元),得手後旋即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打開享用。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鐮刀1把(已發還予黃江彬)。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義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江彬、 張祐誠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鐮刀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截圖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而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被害人黃江彬就本案科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2次犯行罪質相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間隔甚短以及財物價值總額等事項,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泡麵2碗、米酒及可樂各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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