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9號

原告 陳要良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說明下列事項:

㈠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為何。

㈡被告之確切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聯絡方式(原告於家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梨氏花」,然據戶籍謄本所載原告之配偶為「 李氏花 」)。

㈢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或經常「共同」住所地。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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