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雄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14時至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黃仁宏 所有、平時無人居住之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957巷115弄隔壁之貨櫃屋,先以石頭砸破該貨櫃屋之窗戶,並將窗戶外鐵窗破壞後,自窗戶外攀爬踰越進入該貨櫃屋內,再持現場拾得之質地堅硬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仁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世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宏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7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1136141560號鑑定書(偵卷第87至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低,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暨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被告供稱是在該貨櫃屋內拿的,非其所有(本院卷第59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案竊得之物
冷氣2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8,000元)、冷凍庫內之素食食品(價值約500元)、水槍(價值約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