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嘉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晃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14行「以代價」均更正為「之代價」、第18行末補充「嗣於113年7月7日7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嘉晃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鼻管1支、吸管1支、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OPPO手機(含SIM卡)1支等物。」;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於113年7月7日偵查中之供述、本院113年12月27日審理時、114年6月27日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7日嘉檢 熙誠 113偵8949字第114900493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年5月23日嘉水警偵字第114001431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嘉簡卷第15、25-27頁),是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2次犯行,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施用者取得毒品數量、幫助施用之對象僅1人,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殯葬業、月薪約新臺幣5、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嘉簡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本案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謹慎自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其於緩刑期間若故意另犯他罪或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嘉簡卷第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鼻管1支、吸管1支、OPPO手機(含SIM卡)1支,據被告供稱上開鼻管、吸管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上開OPPO手機(含SIM卡)1支未用以聯繫 顏銘俊 等語(嘉簡卷59、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9號
被 告 蔡嘉晃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蔡育銘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9日15時43分至20時21分許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顏銘俊聯繫,受顏銘俊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情侶2人,前來其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代價,向該情侶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再通知顏銘俊前來其上址住處,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全數交予顏銘俊,顏銘俊則當場支付4,000元予蔡嘉晃,以此方式幫助顏銘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於113年5月16日19時53分至22時45分許間,以LINE與顏銘俊聯繫,受顏銘俊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聯繫前揭情侶2人前來其上址住處,以4,000元以代價,向該情侶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再通知顏銘俊前來其上址住處,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全數交予顏銘俊,顏銘俊則當場支付4,000元予蔡嘉晃,以此方式幫助顏銘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嘉晃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顏銘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物照片4張、被告與證人顏銘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銘俊,並各收取4,000元價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顏銘俊熟識,顏銘俊請伊向情侶代購毒品,顏銘俊也有情侶的聯絡方式,該情侶也是顏銘俊介紹給伊認識的,顏銘俊說情侶有欠他錢,情侶則說顏銘俊太煩,不做顏銘俊的生意,伊就幫顏銘俊聯絡情侶購買毒品,伊沒有要販賣或幫助販賣的意思等語。經查:證人顏銘俊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給伊的毒品應該是跟一對情侶拿的,伊跟被告之前都會跟該情侶拿安非他命,因為情侶欠伊錢,伊要求情侶提供毒品抵債,但情侶不要,伊才請被告幫伊拿安非他命,情侶也是伊介紹給被告認識的,伊可以聯絡情侶,只是情侶說要現金交易,因為情侶還欠伊錢,伊不願意所以才不想直接跟情侶買,才請被告幫伊拿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且觀諸被告與證人顏銘俊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證人顏銘俊傳送「幫我拿半方便嗎」、「還是叫他跟我聯絡」、「他有回嗎」等訊息;被告則回覆「幫你問」、「他要來了」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在卷可佐,是證人顏銘俊認識毒品上游,且有毒品上游的聯絡方式,僅因其與毒品上游有金錢糾紛,不願自行出面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始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毒品乙情,應堪認定,足認被告確係受證人顏銘俊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並無藉由阻斷證人顏銘俊與毒品上游聯繫,而控管毒品價格、數量從中牟利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或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係立於毒品出賣人之地位販賣毒品以從中牟利,或幫助該藥頭聯繫販毒事宜並代為完成毒品交易,自難認被告係以該藥頭之幫助犯自居,而對藥頭之販毒行為給予助力。從而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