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告 林慶利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律師

被告 何陳真

何慧騰

何慧傑

何秀珍

白賜清

黄炳炫

張錫鑑

鄭俊德

林坤用

林政潭

林振鏘

林信良

許麗玲

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明強

被告 黄仁州

許金龍

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婉禎

被告 林慶宗

林宏榮

林宏璟

林宏旻

林慶安

王美珍

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正霖

被告 許志宗

王金川

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周秉萱 律師

被告 陳明雲

何慶璉

何龍益

何欣家

張碧絨

賴立螢

賴宥慈

黃源河

黄明仁

黄金山

張崇偉

許祐嘉

許庭瑋

宋鳯春

張予芳

張玉香

兼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國濱

被告 許桂章

許國華

許志成

許中衍

許中天

(上6人兼 許高雄 之承受訴訟人)

鄭俊松

鄭家銘

鄭家泓

鄭青如

(上4人兼 鄭張照 之承受訴訟人)

白銘春

白銘貴

(上2人兼 白藍示 之承受訴訟人)

王彩霞 (即 李文衡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陳真、何慧騰、何慧傑、何秀珍應就被繼承人 何清杉 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均為2000分之28,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李王彩霞 應就被繼承人李文衡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均為2000分之127,辦理繼承登記。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張錫鑑、許金龍、王金川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8土地),後於審理中113年5月17日追加起訴合併分割同段789、790地號土地(下稱789、790土地,與788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追加共有人白銘春、白銘貴、許祐嘉、許庭瑋、 許宋鳯春 、張予芳為被告,應予准許。

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同此)。

 ㈠查788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許高雄於訴訟中民國112年8月22日死亡(本院卷一第223至271頁),嗣其所遺788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127,因分割繼承而由許國濱、許桂章、許國華、許志成、許中衍、許中天(下稱許國濱等人)取得,並於113年1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三第65至66頁),則原告訴請許高雄分割788土地部分,自應由許國濱等人承受,原告具狀聲請其等承受訴訟,要無不合,至於原告固曾具狀聲請許高雄其餘法定繼承人許張玉香、 許桂美 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21頁),惟依前述說明,許桂美無需承受訴訟,許桂美已脫離訴訟。許張玉香雖無需承受訴訟,惟因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仍為本件被告,附此敘明。

 ㈡又788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鄭張照於訴訟中112年11月27日死亡,嗣其所遺788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59,因分割繼承而由鄭俊松、鄭家銘、鄭家泓、鄭青如(下稱鄭俊松等人)取得,並於113年1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三第66至67頁),則就原告訴請鄭張照分割788土地部分,自應由鄭俊松等人承受,原告具狀聲請其等承受訴訟,要無不合,至於原告固曾具狀聲請鄭張照其餘法定繼承人 鄭英男鄭青雲 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79頁),惟依前述說明,鄭英男、鄭青雲無需承受訴訟,已脫離訴訟,附此敘明。

 ㈢又788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白藍示於訴訟中114年3月10日死亡,嗣其所遺788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127,因分割繼承而由白銘春、白銘貴(下稱白銘春等人)取得,並於114年5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三第67頁),則就原告訴請白藍示分割788土地部分,自應由白銘春等人承受,原告具狀聲請其等承受訴訟,要無不合,至於原告固曾具狀聲請白藍示其餘法定繼承人 白雪容白美雲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77頁),惟依前述說明,白雪容、白美雲無需承受訴訟,已脫離訴訟,附此敘明。

 ㈣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李文衡於訴訟中113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王彩霞,有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43至359、399、471頁),原告聲明由李王彩霞為李文衡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二第337頁),及撤回李文衡之其餘法定繼承人 李昭瑯李昭男 、傅 李麗雪李麗斐李麗玲李桂仙 (下稱李昭瑯等人,見卷二第455至467頁)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附圖方案。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何清杉、李文衡已死亡,其繼承人何陳真、何慧騰、何慧傑、何秀珍、李王彩霞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下稱其名): 

 ㈠黄金山:同意合併分割,788土地上有許志宗所有之雞舍及鴿舍,伊偶爾會回雞舍居住。

 ㈡王金川:同意合併分割及附圖方案,但原告僅補償87,000元,可達開發道路之目的,受補償人要花更多勞力及時間成本,才取得微薄補償,應由原告促成訴訟和解,以利共有人取得補償金額等語。

 ㈢張錫鑑、林坤用、林信良、許麗玲、林慶宗、黄明仁、張崇偉、許張玉香、許桂章、許志成、宋 許鳯春 、張予芳均同意合併分割。  

 ㈣白賜清、黄炳炫、前共有人李文衡、許麗玲、許金龍、王美珍、許志宗、黃源河、許國濱、白銘春:同意附圖方案,其中黄炳炫、王美珍、許志宗、黃源河、許國濱亦同意合併分割。

 ㈤黄仁州:同意合併分割,伊和黄炳炫相鄰,要有通行道路。

 ㈥許國華:同意合併分割,前共有人許高雄和許張玉香是夫妻,要分在相鄰位置。

 ㈦許祐嘉:無意見。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何清杉已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法應由繼承人何陳真、何慧騰、何慧傑、何秀珍繼承;原共有人李文衡已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法應由繼承人李王彩霞繼承,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作業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文、本院家事事件公告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7至57頁、卷二第343至35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首揭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何陳真、何慧騰、何慧傑、何秀珍、李王彩霞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至89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協議分割不成,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又788土地分別與789、790土地相鄰,經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原告、黄炳炫、張錫鑑、前共有人李文衡、林坤用、林信良、黄仁州、許志宗、黃源河、黄明仁、黄金山、張崇偉、許張玉香、許國濱、許桂章、許國華、許志成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一第419頁、卷二第95至111、218、219、239、253、255頁),已逾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788、789、790土地面積分別為59581.54平方公尺、5407.67平方公尺、3074.95平方公尺,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788、789、790土地分別最多可分割為38、34、34筆,系爭土地合併後可分割最多為42筆,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本院卷二第249頁)。又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789與790土地在788土地之西側,整體呈不規則狀,788土地東側及南側以田坑路一段連接產業道路至聯外道路,788土地上有1層鐵皮屋2座、1層磚造屋、1層鐵皮棚架等地上物為許志宗所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手繪測量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1至335頁),經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係參考系爭土地之地形及788土地旁田坑路一段走向,將系爭土地分割後,編號A2至A5,及A24至A27、A39至A41土地均可經田坑路一段對外交通;編號A2、A6至A18可經共有道路編號A1至田坑路一段(本院卷三第45頁);編號A35至A41可經共有道路編號A42至田坑路一段,編號A1、A42為維持共有、寬度約3至3.05公尺(本院卷三第45頁),可通行車輛及運送農產品;原告同意分得編號A5、A19至A23、A28至A35土地之人得經由其分得之編號A24土地通往田坑路一段(卷二第302頁),則各共有人於分割土地後,可由編號A24或共有道路編號1、42連接至田坑路一段,可對外聯絡,且得多數共有人同意,並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為附圖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分配如附表二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結果,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而其餘共有人未完全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自當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經囑託華聲事務所由 洪振剛 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及區域因素總調整率(交通運輸、自然環境、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個別因素總調整率(行政條件、宗地條件、土地利用、道路條件、接近條件、環境條件)綜合比較鑑估結果及調整,所得結論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並依附表二之共有人分配結果,計算出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附表三之應補償人張碧絨(註)指張碧絨、賴立螢、賴宥慈;應補償人李文衡更正為李王彩霞;應受補償人白藍示更正為白銘春、白銘貴;應受補償人許 宋鳳春 更正為許宋鳯春;應受補償人何清杉更正為何陳真、何慧騰、何慧傑、何秀珍)。王金川雖稱受補償人需費勞力時間取得微薄金額,應由原告促進訴訟上和解等語,惟應補償之共有人如未依附表三提出補償金額,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可資因應,尚難認原告有協調共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之義務,併此敘明。  

 ㈤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林志誠 ,及其前手 楊淑英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鄭採霞 ;前共有人李文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張崇偉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文等在卷可證(卷二第411至413頁;卷三第31頁),而受告知訴訟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加訴訟,則受告知訴訟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若尚未塗銷,自應移存於原告、李王彩霞所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使兩造各蒙其利,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一造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雖有不同(如附表一所示),但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相同(卷二第23、47、69頁),爰調整兩造間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市○○段)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788地號

789地號

790地號

1

何陳真、何慧騰、何慧傑、何秀珍(註1)

28/2000

28/2000

28/2000

14/1000

2

白賜清

64/2000

28/1000

3

許張玉香

57/2000

57/2000

57/2000

29/1000

4

黄炳炫

41/800

41/800

41/800

51/1000

5

張錫鑑

105/4000

105/4000

105/4000

26/1000

6

鄭俊德

59/2000

59/2000

59/2000

30/1000

7

李王彩霞(註2)

127/2000

127/2000

127/2000

63/1000

8

林坤用

41/10000

41/10000

41/10000

4/1000

9

林政潭

41/20000

41/20000

41/20000

2/1000

10

林振鏘

41/20000

41/20000

41/20000

2/1000

11

林信良

82/10000

82/10000

82/10000

8/1000

12

林慶利

140/2000

140/2000

140/2000

69/1000

13

許麗玲

94/2000

41/1000

14

黄仁州

50/2000

50/2000

50/2000

25/1000

15

許金龍

156/2000

67/1000

16

林慶宗

39/4000

39/4000

39/4000

10/1000

17

林宏榮

39/8000

39/8000

39/8000

5/1000

18

林宏璟

39/8000

39/8000

39/8000

5/1000

19

林慶安

39/4000

39/4000

39/4000

10/1000

20

王美珍

38/2000

17/1000

21

許志宗

114/2000

152/2000

152/2000

59/1000

22

林宏旻

39/4000

39/4000

39/4000

10/1000

23

王金川

124/2000

54/1000

24

陳明雲

41/10000

41/10000

41/10000

4/1000

25

何慶璉

7/2000

7/2000

7/2000

4/1000

26

何龍益

14/2000

14/2000

14/2000

7/1000

27

何欣家

7/2000

7/2000

7/2000

4/1000

28

白銘春、白銘貴(註3)

127/2000

56/1000

29

張碧絨

公同 共有

41/2000

公同共有

41/2000

公同共有

41/2000

連帶負擔

21/1000

30

賴立螢

31

賴宥慈

32

黃源河

100/6000

100/6000

100/6000

17/1000

33

黄明仁

100/6000

100/6000

100/6000

17/1000

34

黄金山

100/6000

100/6000

100/6000

17/1000

35

張崇偉

772/8000

772/8000

772/8000

96/1000

36

許桂章

6588/800000

127/8000

127/8000

9/1000

37

許國濱

6588/800000

127/8000

127/8000

9/1000

38

許國華

6588/800000

127/8000

127/8000

9/1000

39

許志成

6588/800000

127/8000

127/8000

9/1000

40

許中天

3056/200000

13/1000

41

許中衍

3056/200000

13/1000

42

鄭家銘

59/20000

59/8000

59/8000

4/1000

43

鄭家泓

59/20000

59/8000

59/8000

4/1000

44

鄭俊松

177/10000

59/4000

59/4000

17/1000

45

鄭青如

59/10000

5/1000

46

白銘春

889/20000

889/20000

6/1000

47

白銘貴

381/20000

381/20000

2/1000

48

許庭瑋

78/2000

78/2000

5/1000

49

許祐嘉

78/2000

78/2000

5/1000

50

許宋鳯春

158/2000

158/2000

10/1000

51

張予芳

124/2000

124/2000

8/1000

註1:何陳真、何慧騰、何慧傑、何秀珍為何清杉之繼承人。

註2:李王彩霞為李文衡之承受訴訟人。

註3:白銘春、白銘貴為 白藍示之 承受訴訟人。

附表二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A1

427.47

全體共有人

道路,依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A2

4554.42

許金龍

全部

A3

648.40

許庭瑋

1/2

許祐嘉

1/2

A4

1868.48

白賜清

全部

A5

1967.74

鄭俊德

全部

A6

136.74

林政潭

全部

A7

136.74

林振鏘

全部

A8

273.48

林坤用

全部

A9

546.96

林信良

全部

A10

273.48

陳明雲

全部

A11

233.47

何慶璉

全部

A12

233.47

何欣家

全部

A13

466.91

何龍益

全部

A14

233.56

鄭家銘

全部

A15

233.56

鄭家泓

全部

A16

344.50

鄭青如

全部

A17

1156.12

鄭俊松

全部

A18

2108.42

張碧絨

公同共有全部

賴立螢

賴宥慈

A19

2601.39

林慶宗

1/4

林慶安

1/4

林宏旻

1/4

林宏榮

1/8

林宏璟

1/8

A20

4235.65

白藍示

以白藍示370777/423565(註1)、白銘春36951/423565、白銘貴15837/423565之比例維持共有

白銘春

白銘貴

A21

3620.18

王金川

全部

A22

1109.41

王美珍

全部

A23

3960.02

許志宗

全部

A24

4669.22

林慶利

全部

A25

6952.22

張崇偉

以張崇偉643681/695222、張予芳51541/695222之比例維持共有

張予芳

A26

892.20

許中天

全部

A27

892.20

許中衍

全部

A28

1111.72

黃源河

全部

A29

1111.72

黄明仁

全部

A30

1111.72

黄金山

全部

A31

612.81

許桂章

全部

A32

612.81

許國濱

全部

A33

612.81

許國華

全部

A34

612.81

許志成

全部

A35

1901.04

許張玉香

全部

A36

1667.57

黄仁州

全部

A37

3418.52

黄炳炫

全部

A38

3401.06

許麗玲

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許宋鳯春

A39

4235.64

李王彩霞

全部

A40

1750.96

張錫鑑

全部

A41

192.83

何陳真、何慧騰、何慧傑、何秀珍

公同共有全部

A42

933.73

全體共有人

道路,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68064.16

附圖分配表編號A38擬分配人 許宋鳳春 更正為許宋鳯春。

註1:白銘春、白銘貴各以889/20000及381/20000之比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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