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玖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四0八之十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市鄉○○街○○○巷○○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其西側緊鄰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四0八之十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市鄉○○街○○○巷○○號之房屋。雙方原始建物為共同壁,界址即在牆壁中心,原告以前並依該共同壁界址加蓋廚房,詎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買入上開十七號房屋後,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上開其所有之十七號房屋增建,竟僱工將原告一樓廚房烤漆板屋頂剪掉寬約三十六公分長約四百八十公分,並增高原廚房共同壁之高度,以烤漆板為牆壁,將原兩造各有二分之一之共同壁均包攝在其屋內,被告並為一己施工之便,將原告三樓烤漆板屋頂剪去寬約三十六公分長約十六點五公尺,又將原告所有之石棉板牆壁破壞,而增建其烤漆鋼板房屋,而逾界使用系爭原告所有之四0八之十三地號零點玖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之房屋屋頂因遭被告剪去而無法與原共同壁密接,致常遭屋漏之苦,原告不得不僱工,將屋頂及三樓圍牆回復一部分,惟因前述零點玖平方公尺之土地仍為被告佔用,致原告屋頂尚無法密接原共同壁之界址,三樓部分之屋頂及牆壁破壞,房屋仍繼續漏水,原告曾訴請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及將損壞之房屋回復原狀,有鈞院八十五年度新簡字第三0二號判決可資證明,惟被告迄今仍未回復原狀及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致原告因屋漏連連,權益受損不貲。
(二)原告因被告前述增建房屋之行為,致房屋受損,因不堪屋漏之苦,前曾自行僱工修護,計已支出修復費用二十九萬一百二十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新簡字第三0二號判決一件、估價單十一張、統一發票一張、照片十五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被告所有房屋係相毗鄰,雙方原始建物為共同壁,界址即在牆壁中心,原告以前並依該共同壁界址加蓋廚房,詎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買入上開十七號房屋後,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該十七號房屋增建,竟僱工將原告一樓廚房烤漆板屋頂剪掉寬約三十六公分、長約四百八十公分,並增高原廚房共同壁之高度,以烤漆板為牆壁,將原兩造各有二分之一之共同壁均包攝在其屋內,被告並為一己施工之便,將原告三樓烤漆板屋頂剪去寬約三十六公分、長約十六點五公尺,又將原告所有之石棉板牆壁破壞,而增建其烤漆鋼板房屋,而逾界使用系爭原告所有之四0八之十三地號零點玖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之房屋屋頂因遭被告剪去而無法與原共同壁密接,致常遭屋漏之苦,原告不得不僱工,將屋頂及三樓圍牆回復一部分,因原告屋頂尚無法密接原共同壁之界址,三樓部分之屋頂及牆壁破壞,房屋仍繼續漏水,訴請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並賠償原告自行僱工修護費二十九萬一百二十元(另三十萬元部分修理費撤回)等。
(二)然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購入系爭十七號房屋後,為增高一樓廚房需將原告越界之烤漆板剪掉,並增高原廚房共同壁之高度,在增建前取得原告之同意始施工,有承包工人林見明可為證,至於為增高工程致原告所損部分,被告已修護,並無原告所謂屋頂及牆壁破壞常遭屋漏之苦。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二十九萬一百二十元部分之修護費,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全係估價單又係重覆,並無收據或發票,難使人相信伊有付出修護費。被告於本(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將原告之屋頂鋼板換新,有修理工人方榮賜(住台南縣新市鄉○○村○○路二0二之二四號)與龍明不銹鋼企業社簽發之統一發票可稽。
(四)又原告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新簡字第三0二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審理中,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詎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提起訴訟,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五三九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今原告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一張、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五三九號裁定一件、照片四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五年度新簡字第三0二號回復原狀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然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之既判力(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八十七年間雖曾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四0八之十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市鄉○○街○○○巷○○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其西側緊鄰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四0八之十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市鄉○○街○○○巷○○號之房屋。雙方原始建物為共同壁,界址即在牆壁中心,原告以前並依該共同壁界加蓋廚房。距被告於八十五年買入上開十七號房屋後,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將上開其所有之十七號房屋增建,竟僱工將原告一樓廚房烤漆板屋頂剪掉寬約三十六公分,長約四百八十公分,並增高原廚房共同壁之高度,以烤漆板為牆壁,將原兩造各有二分之一之共同壁均包攝在其屋內,被告並為求一己施工之便,將原告三樓烤漆板屋頂剪去寬約三十六公分、長約十六點公尺,又將原告所有之石棉板牆壁破壞,而增建其烤漆鋼板房屋,而逾界使用系爭原告所有之四0八號之十三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零點玖平方公尺。原告之房屋屋頂因遭被告剪去而無法原共同壁密接,致原告常受屋漏之苦,原告不得不先僱工,先將屋頂及三樓圍牆回復一部分,惟因附圖所示零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仍為被告所占用,致原告屋頂尚無法密接原共同壁之界址,三樓部分亦有房頂及牆壁被破壞,房屋仍繼續漏水,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本院新市簡易庭則以「原告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經本庭以八十五年度新簡字第三0二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審理在案,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二案卷核閱無訛,是以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駁回本件訴訟,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有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五三九號裁定在卷可稽,則原告雖曾就本件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然本院新市簡易庭既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該裁定自無民事訴訟法之既判力可言,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中所涵之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查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五年度新簡字第三0二號事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四0八之十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虛線部分所示,面積零點玖平方公尺之房屋,其高度超過如附表一照片A所示:台南縣新市鄉○○街○○○巷○○號廚房紅色烤漆板屋頂之部分拆除。被告將上開逾界部分拆除後,並應沿原告所有上開長安街三十六巷十九號房屋,如附表一A照片所示紅色屋頂之西側邊緣,在同一高度,以紅色烤漆板銜接,延伸至如附圖所示新市鄉○○段四0八之十三地號與同段四0八之十四地號土之界址止,其南北之長度與前揭三十六巷十九號廚房屋頂長度相同;被告並應沿如附表一B部分所示:原告所有上開長安街三十六巷十九號房屋三樓現況之西側邊緣,以石棉板為南北向圍牆,以烤漆板為東西向圍牆,並以烤漆板蓋屋頂而回復原狀。」而本件原告則係以「因被告前述增建房屋之行為,致房屋受損,因不堪屋漏之苦,前曾自行僱工修護,計已支出修復費用二十九萬一百二十元。」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玖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本院八十五年度新簡字第三0二號事件之請求範圍及聲明既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亦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同條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零一百二十元,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請求之數額為二十九萬零一百二十元。則原告之訴訟標的既未變更,其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亦無須被告同意。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四0八之十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市鄉○○街○○○巷○○號房屋為其所有,其西側緊鄰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四0八之十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市鄉○○街○○○巷○○號之房屋,雙方原始建物為共同壁,界址即在牆壁中心,原告以前並依該共同壁界址加蓋廚房,詎被告於八十五年買入系爭十七號房屋後,於同年五月間為增建房屋,竟僱工將原告一樓廚房烤漆板屋頂剪掉寬約三十六公分、長約四百八十公分,並增高原廚房共同壁之高度,以烤漆板為牆壁,將原兩造各有二分之一之共同壁均包攝在其屋內,被告並為一己施工之便,將原告三樓烤漆板屋頂剪去寬約三十六公分、長約十六點五公尺,又將原告所有之石棉板牆壁破壞,而增建其烤漆鋼板房屋,而逾界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四0八之十三地號零點玖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之房屋屋頂因遭被告剪去而無法與原共同壁密接,致常遭屋漏之苦,原告不得不僱工,將屋頂及三樓圍牆回復一部分,惟因前述零點玖平方公尺之土地仍為被告佔用,致原告屋頂尚無法密接原共同壁之界址,三樓部分之屋頂及牆壁遭破壞,房屋仍繼續漏水,原告曾訴請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及將損壞之房屋回復原狀,惟被告迄今仍未回復原狀及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致原告因屋漏連連,原告因不堪屋漏之苦,即自行僱工修護,計已支出修復費用二十九萬一百二十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二十九萬一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五年間購入系爭十七號房屋後,為增高一樓廚房需將原告越界之烤漆板剪掉,並增高原廚房共同壁之高度,在增建前已取得原告之同意始施工;至於為增高工程致原告所損部分,被告已修護,並無原告所謂屋頂及牆壁破壞常遭屋漏之苦,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二十九萬一百二十元部分之修護費,所提出之證據全係估價單,並無收據或發票,實難認原告所有之建物曾因被告之增建行為而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兩造所有之前開建物係使用共同壁,被告於八十五間因增建房屋,致侵害原告之權利,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新簡字第三0二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建物受損漏水,其共支出二十九萬零一百二十元之修復費用等語,被告則執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之建物是否因被告之增建行為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若干?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即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亦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本院依職權履勘原告所有之建物,發現其建物之牆壁及廚房之屋頂雖有漏水之痕跡,然其漏水之原因為何?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增建房屋之行為與原告所有建物受損漏水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自無足採。
七、況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增建房屋致其所有建物受損一節,雖提出估價單十一張及統一發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卻自陳其無法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給付該修復費用。故本院依該估價單上之記載資料,依職權傳訊證人 江儀煌 、慶昌建材負責人 蘇鄭素娥 ,然江儀煌、蘇鄭素娥到庭分別證稱:「我是新福鐵工所負責人,(提示新福鐵工所估價單是否你們出具?)是我出具的沒錯,但還沒有作,他說是房子會漏,鋼板要換新,要我先估價多少錢。(換新的鋼板是否就不會漏?)我無法確定,因我無法上去看。我是量底下的去算。我不知漏水的原因,因為我沒有下雨天去看。所以我不知換新鋼板後還會不會漏,他沒有告訴我為何會漏。」、「(是否慶昌建材行負責人,提示估價單是否你們出具?)是我們開的沒錯。但我們沒有賣磚塊,我記得有一次是他要我們估價,我們說沒有在估價,她要我開估價單給她。他沒有說要做何用。磚塊是他叫我寫的,我也不知價格。他說他要拿去給別人看,他後來只買了水泥,買了沒幾包,幾包我忘了,估價單我只是大概寫。」等語,是證人江儀煌、蘇鄭素娥雖簽發估價單予原告,然並未實際為原告修復系爭建物。且原告又自陳其並未沒有見過證人江儀煌、蘇鄭素娥,且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均是建材行所開付,其中只有慶昌建材行及 周進忠 所開的編號三一三的還沒有付款,其他的都已給付云云,則其陳述顯與證人之證詞不符,是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自無法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受之實際損害額,其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零一百二十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建物漏水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復無法證明其建物因漏水所受之實際損害額,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十九萬零一百二十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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