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269號原告 李莉玲 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被告 傅先覺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整」之記載,應更正為「肆佰參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自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准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加總後即明,爰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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