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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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 哈娣 、印尼籍,起訴書誤載為「 哈蒂 」,應予更正)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持以行騙,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97年10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27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推由集團中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98年2月17日,在聊天網站刊登援交之訊息,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要求告訴人丁○○匯錢至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及56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至前開帳戶內。嗣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00000000(哈娣、印尼籍,起訴書誤載為「哈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不否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其申辦,其請朋友乙○○○幫其申請2個門號,並將其中0000000000門號送給朋友丙000000
000使用云云,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詐騙集團以上開門號作為詐騙之聯絡電話等語,及證人丙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給伊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未將0000000000號交付與伊使用等語,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匯款至前開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98)字第00018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有人以其名義,於97年10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27日)向威寶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該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2月17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與告訴人聯絡之工具等情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申請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實體方面:
⒈告訴人丁○○於98年2月17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
鎮○○路○○號之9住處,透過Skype聊天網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聊天(Skype帳號love.love.530),該女子向告訴人佯稱其有作援交,邀約告訴人至台中市○○路○段見面談援交事宜,嗣告訴人到達後,該女子及其同夥以電話(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要求告訴人操作提款機確認身分,復要求告訴人以提款機存入現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及56分許匯款9萬7,000元至該女子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該女子沒有出現,告訴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中清警偵字第0980023170號警卷第1至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23號偵查卷第137至13
8頁),並有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8年3月3日永豐銀南崁分行(09
8)字第00018號函檢送客戶 林新財 (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各1份在卷為憑(同上警卷第6至11、21、17頁),告訴人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門號之電話,遭詐騙集團詐騙,將現金9萬7千元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證據僅可證明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⒉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不否認上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為其申辦云云,然查,被告於98年6月25日偵查時固供稱:伊有個朋友叫乙○○○幫伊申請2個門號,其中就是之前用的門號,1個就是上開門號,伊就送給YUNI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83號偵查卷第6頁),惟同日被告亦供稱:伊沒有申請威寶電信之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上面是伊的資料沒錯,可是伊沒申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送給YUNI使用之門號是否指本案系爭門號0000000000即非無疑。況且,被告於98年4月13日警詢時供稱:伊未申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上使用之居留證及護照是伊本人,伊有將居留證影印交給外勞朋友綽號乙○○○幫伊辦理伊所使用之臺灣大哥大門號,護照一直都在伊雇主那裡,乙○○○除了幫伊辦理臺灣大哥大門號外,沒有幫伊辦理其他電信公司門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23號偵查影卷第7頁),於98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伊在高雄市○鎮區○○路上老人復健中心(地址不知道)將居留證、護照影印本及1千元交由外勞朋友綽號乙○○○辦理手機門號(易付卡)2張,乙○○○先交給伊2張門號卡,後來伊再委託她幫伊買1支手機,因為伊朋友YUNI也要1張門號卡,所以伊才辦理2張,其中1張號碼為伊使用之0000000000,另外1張伊直接拿給YUNI使用,所以號碼伊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卷第10至11頁),供述其請外勞朋友乙○○○幫忙申辦2支臺灣大哥大門號,未申請威寶電信門號,則不能僅依被告於偵查中上開供詞遽認被告承認有申請系爭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⒊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係於97年10月26日以被告名義申請(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26日),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附於該申請書上,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為憑(見同上警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固堪認定。惟其中申請人簽章欄上「KURSiHATi」簽名筆跡,與被告於98年10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書寫之原本1紙及被告提出之筆記本原本1本、監護工勞動契約原本1份,其上「甲00000000」簽名或相同英文字母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900099350號鑑定書
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應認本案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非被告本人親自申辦。
⒋由證人乙○○○NURFARYATUN於本院證稱:伊於約1年前在復健
中心認識被告,被告有請伊幫忙辦理2支手機門號,因為被告不能離開雇主家,被告說要辦理2個門號,說1支要給被告的姊姊使用,被告給伊居留證、健保卡(應是護照之誤記)的正本,伊影印後交影本給朋友「 安妮 」辦理,因伊也不能出雇主家,後來「安妮」給伊2支門號卡片,伊都有交給被告,「安妮」沒有將影本拿回來,伊不知道「安妮」如何辦理,2支門號都是申請臺灣大哥大,伊幫被告申請門號之時間大概是被告入境臺灣約3個月後,被告有將另1門號交給其姐YUNI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87頁),及證人丙000000000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給伊1張OK易付卡,門號為0000000000,伊使用至98年農曆過年後就沒有在使用等語(見17683號偵查卷第13頁),於本院證稱:被告是伊堂妹,伊於2008年2月20日來台,來台後使用0000000000,是乙○○○幫伊以被告名義申辦,因為當時伊之護照及居留證在雇主那邊,剛好被告要申請手機,所以就叫被告申請2個門號,伊向乙○○○買舊手機空機,伊付500元只有買門號,乙○○○拿給
1個店名叫ANEGA(音譯)的印尼店家幫他辦理,被告的居留證只有申請供被告及伊使用之電話門號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7頁),均證述被告係請乙○○○申辦2支行動電話門號,1支被告自己使用,1支給YUNI使用。佐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本院之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即被告於警詢供述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即證人YUNI證述被告交給伊使用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所示,被告確有於97年6月14日、97年7月2日申請該2支門號,有預付卡申請書影本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7、95頁),而本案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於97年10月26日申請,有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距離被告委託證人乙○○○申請2支臺灣大哥大門號之時間已有3個多月,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委託他人申辦此行動電話門號,則被告辯稱伊僅請乙○○○幫伊申辦2支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應屬可採。⒌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於97年2月28日到臺灣擔任監護工,被
告雖能講一點點國語或台語,但看不懂中文,看電視也不會注意電視上在說些什麼,被告不認識「安妮」,不知道乙○○○將其證件交給「安妮」辦理門號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8、112頁),則被告對於臺灣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是否知悉,即非無疑。且證人乙○○○NURFARYATUN於本院亦證稱:伊不知道「安妮」如何申辦門號,「安妮」告訴伊影本沒有退還,放在電信公司那邊,被告不認識「安妮」等語,可知被告係將其護照、居留證影本交給乙○○○申辦2支臺灣大哥大門號,乙○○○亦有交付上開2支臺灣大哥大門號卡給被告,被告是否能預見會有他人利用其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向威寶電信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亦非無疑。故尚難僅以有人持被告之護照、居留證影本向威寶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為舉證,
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