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振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振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朱振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足生損害於 張銘配 」之記載後方補充「(毀損罪部分,因張銘配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1年度易字第827號為不受理判決)」;暨於證據欄增列「本院調解筆錄、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無故出言恐嚇被害人張銘配,致使被害人受有精神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其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害人亦已撤回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稽,且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民國76年間,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不再追究,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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