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7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陳述上訴理由:㈠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非謂被害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均需同時成立,始足當之;有一於此,犯罪構成要件即屬該當。查證人乙○○已於偵查中證稱:其當初係因買小木屋要裝潢,很急,裝潢的預算超過,要付工人的薪水,還要支付小木屋費用,才向被告借15萬元等語(偵卷第35頁);證人乙○○於原審99年9月16日審理時亦證稱:其係因為信用瑕疵且年紀大,向銀行借不到錢,其向被告借本案之15萬元,係因投資南投縣國姓鄉民宿需要錢裝潢,其有跟被告說借錢的用途,其在借錢當時有立刻要用到這筆錢,因為裝潢,其要付給工人現金,二、三天就要付工人工資或材料錢,其在借錢時有向被告表示很急著用錢等語;對此,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證人乙○○很急著拿錢創業等語(偵卷第36頁)。是證人乙○○係在需錢孔急之情形下而向被告借款,且其急需用款之情形業為被告所知悉等事實,足資認定。㈡審諸被告借款15萬元與證人乙○○之計息方式,係以月息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36,已顯然高於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之限制。參酌證人乙○○本案借款當時,金融機構貸款利率普遍較低,而被告與乙○○為朋友關係,竟未顧及朋友情誼,仍以顯然高於金融機構貸款利率及民法最高利率限制之計息方式貸與證人乙○○金錢;且被告於貸款之後,竟又透過案外人 戴東權柯文宗 等人以容有觸法之虞之激烈手段向證人乙○○之代理人甲○○催討債務等情,堪認被告確有乘證人乙○○需款急迫之機會而故意借款,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審卻認證人乙○○僅為支付工資而向被告借款,尚非面臨經濟上急迫需求,且僅以被告於本案之計息方式與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相當,即認被告所為不符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之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查本件被告借款15萬元予乙○○之計息方式,係以月息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36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綦詳,已堪採認,為原審判決理由欄四之㈠所載明,復經本院核卷無訛,亦同此認定,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本件被告之借款利息確係月息百分之3即年息百分之36無誤。而該利率是否構成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顯不相當之重利」要件,亦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四之㈠敘明認定該利息與一般民間利息相當,尚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理由為:「按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原判決未敘明其依據,按之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之意旨甚明。又雖然現今金融機關貸款利率普遍較低,然銀行授信條件亦相對嚴格,若非有相當擔保或個人信用,未必人人均能輕易自金融機關貸得款項,為求社會經濟活絡及資金流通,只要是於合乎法律規範,民間借貸仍有其之存在之必要及價值。是本案證人乙○○因債信有瑕疪,未能自銀行借到錢(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8頁),而由被告貸款15萬元予證人乙○○,並收取每個月4500元之利息,其利息計算結果為年利率百分之36,即月息3分,揆諸前開說明,尚與一般民間利息相當,尚非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堪認定。」等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復參酌本件借貸利率月息3分雖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之限制,惟參諸雙方約定之原本、期間等經濟因素,並審酌社會上一般無擔保民間借貸之金融常態,被告取得之利息月息3分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所謂特殊超額之情形,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判決亦採同旨,是認本件被告取得利息尚難認符刑法第344條之「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要件;再查,被告於貸款之後,如以觸法之虞之激烈手段向乙○○之代理人催討債務乙節,應依觸法情形另案起訴審理,尚難因之影響是否符重利罪之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本件應認被告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尚非可採,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二)上訴人雖再爭執被告本件放貸亦符重利罪之「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理由欄四之㈡詳予敘明:依被告及證人乙○○之供述,「證人乙○○在本案借款之前,已以同一借款條件向被告借款,且其在決定是否向被告借款乙節,亦有充分之時間考慮及規畫,尚難認證人乙○○就本案借款係輕率、無經驗。又據證人乙○○陳稱:本案是伊因為投資南投縣國姓鄉民宿需要錢裝潢,要以現金付給工人工資及材料錢,所以才向被告借錢,伊亦有坦白向被告說明借款之原因;因為本案案發的那段時間,常常到被告住處,其與被告交情不錯,問被告能否幫忙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7頁反面、38頁、39頁反面、40頁),則證人乙○○顯係為了要有現金可以支付工人之工資及材料費用而向被告借貸週轉,尚非面臨經濟上急迫之需求甚明。是以證人乙○○於97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當時,是否有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境地,已非屬無疑」等語,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行爭辯,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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